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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陈胜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士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林。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孝,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胜利因与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投资公司)、被告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鼎贸易公司)、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担保公司)、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陶然亭、汪长杰,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言鼎贸易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东、郭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利诉称:被告海汇投资公司在2014年与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1.7%。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实际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言鼎贸易公司辩称:根据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接受货币所在地合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宣判前人民法院发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来认定管辖权的法律已经失效;2、原告陈胜利与言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言鼎贸易公司的借款,没有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保证;4、本案败诉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被告海汇担保公司、被告信源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林共同辩称:1、同意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2、五担保人对应担保的是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并未对言鼎贸易公司该合同外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和保证。3、五担保人后期的承诺对应的担保内容也是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款项,并非该合同以外的其他借款。4、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认定不成立,因此以上五个担保人的担保也依法不成立。原告陈胜利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一、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借条,证明:1、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借款金额900万元;3、借款期限;4、借款存在利息;5、借款应当汇入的银行账号;三、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四、担保确认函,证明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五、《补充说明》,证明:1、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自己也是借款人;2、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过自己的担保行为;3、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六、《还款承诺书》,证明:1、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2、黄林确认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7%;七、《还款承诺书》,证明:1、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承担保证责任;2、黄林确认自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4、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7%;八、举证期限内我方提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单,债务人按照指定的收款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账户相互印证,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8月18日各收到付款15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陈胜利的身份证信息未收到任何证据,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对借条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尹艳莉和本案所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这种借贷因违反法律和财务制度规定而无效,再次言鼎贸易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借款;3、对汇款凭证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4、对担保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证据第三条《特别声明》对应的合同编号标注的很清楚,是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或者说这份合同已经被两级法院认定无效;5、对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虽然打款的账户收款人、数额与原告走账的借款一致,但并不能代表我方就是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为主合同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我方并未指定收款人账户;6、还款承诺书质证意见同证据5;7、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8、原告的银行流水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当庭举证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向出借人陈胜利付款153000元,该款是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还款153000元;2、2014年8月18日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向出借人陈胜利付款153000元,该款是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还款153000元。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被告海汇担保公司、被告信源房地产公司、被告黄林只对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对陈胜利与言鼎贸易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即便是借款数额、收款人姓名、收款账户与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致,也不能代表原告是履行该合同的出借义务,因此担保人对陈胜利与言鼎贸易公司该合同以外的其他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系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均未对涉案借款提供任何保证,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因相关当事人没有签字认可,约定不能成立,即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并未成立,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只承诺对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均未对涉案借款提供任何保证,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对包括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在内的八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承诺依法应当是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并未成立,因此,上述各被告对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所作出的相关说明及承诺无效,即从合同依法不成立。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只承诺对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均未对涉案的借款提供任何保证,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代理人当庭提交了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胜利在2014年7月18日由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给言鼎贸易公司900万元,但陈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因此担保人和其他后期追加的担保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胜利对被告言鼎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以上证据的证明观点原告不同意,以上证据说明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的基本事实,进一步说明言鼎贸易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上与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利息、利率完全一致,证明利息的存在。2、对担保人提交的两份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存在异议。3、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原告依法不予质证;原告强调说明其是第一次看到此份2014N07078号《借款、担保合同》,以前从未见过这份合同;3、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并不是基于被告提交的该份合同所形成,所有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均基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要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函、补充说明、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同意为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7%;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编号2014N07078《借款、担保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交且没有出借人陈胜利签字认可,对2014N07078《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印证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并由海汇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陈胜利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证明、徽商银行个人转帐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借款人言鼎贸易公司向出借人陈胜利分别付款15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向原告陈胜利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陈胜利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将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尹艳莉,账号62×××20,开户行徽行合肥三里街支行。同日,被告海汇担保公司向原告陈胜利出具两份担保确认函,同意为2014年7月18日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额度内提供担保,并确认陈胜利可获得编号2014N07078《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26日,海汇投资公司和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为2014年7月18日由海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约定借款利率按月1.7%履行。2014年7月18日,陈胜利通过徽商银行向言鼎贸易公司指定的62×××20账户支付借款900万元。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出借人陈胜利分别收到言鼎贸易公司付款153000元,合计306000元。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言鼎贸易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驳回言鼎贸易公司等的上诉,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是否属实?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海汇投资公司、海汇担保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是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还款306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8日的《借条》系原告陈胜利与被告言鼎贸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原告陈胜利已实际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言鼎贸易公司支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已成立。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言鼎贸易公司在答辩期内已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现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故被告言鼎贸易公司辩称根据新的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担保确认函、还款承诺书中有编号2014N07078《借款、担保合同》字样,但在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形下,只要《担保确认函》、《还款承诺书》足以证实担保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是海汇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函》,还是海汇投资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同意为2014年7月18日为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确认函》虽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但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海汇担保公司、海汇投资公司、信源房地产公司、黄林应对言鼎贸易公司向陈胜利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对编号为2014N07078《借款、担保合同》外的借款未提供担保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汇投资公司虽然在《补充说明》中称6810万元借款系其公司所借,但结合其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以及实际借款人为言鼎贸易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海汇投资公司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2014年7月18日《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虽然未明确具体利率,但言鼎贸易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向出借人陈胜利分别付款153000元,该数额与以本金900万元按月利率1.7%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完全吻合,且能与《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月利率1.7%相互印证,故陈胜利诉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7%的意见更为可信,但借款人在借款当日即返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利息153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出借金额为8847000元,而2014年8月18日支付的153000元应视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应以实际借款额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陈胜利借款本金884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847000元,按月利率1.7%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原告陈胜利负担1357元,由被告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共同负担78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