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7月2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借住于凭祥市凭祥镇铁路家属院X区Y号刘某宝(现在逃)家中,因无钱吸食毒品,在刘某宝、“阿真”(现在逃)答应供其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便帮助刘某宝、“阿真”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日14时许,“阿真”接到周某称要购买人民币6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便让李某送毒品海洛因到铁路家属区给周某。15时许,李某在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路边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周某将人民币60元交给李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抓获与周某同去的吸毒人员何某,民警当场从周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从李某身上查获人民币60元。随后,侦查人员对刘某宝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及未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堆。经称重,从周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从李某住处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7.88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在三年零九个月至四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刘某宝和“阿真”(均在逃)在接到吸毒人员周某称要购买人民币六十元的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便让与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李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拿到凭祥市火车南站铁路家属区路边给周某。随后李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拿给周某,并从周某手中接过人民币六十元。在毒品交易完成后,李某、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李某身上查获人民币六十元,并从刘某宝的住处搜获毒品海洛因七小包及未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堆。经过秤,从周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从刘某宝的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88克。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被动归案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凭祥市公安局上石边防派出所根据匿名举报,安排民警在凭祥市铁路家属区伏击守候,之后在铁路家属区路边当场将李某、周某、何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与何某去到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其使用手机号码155××××9771拨打“哥振”的电话(手机号码135××××7696)说要买六十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其让何某在南站的路边等着,其自己走到凭祥市外国语学校半坡的小卖部旁边。等了一会,有一名光着上身的中年男子从“哥振”住的地方出来。以前其到“哥振”住的地方见过那个人,所以就迎了上去。那名男子交给其两颗用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其就给了他六十元。在交易后,其二人刚打算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平时其到“哥振”住的地方购买毒品时,都是向“哥振”及另一名男子购买,也曾经见过今天卖毒品给其的那名男子,也知道他们三人是住在一起。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14时许,其接到周某的电话后就驾驶摩托车去岜口接他,然后一起去南站。到了南站后,周某给“哥振”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让其在南站等着,他自己走去南站铁路家属区。周某走了一会,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曾去过“哥振”在南站铁路家属区的住处,那里有三名男子。平时其去购买毒品的时候喊“哥振”,那三名男子都有出来开过门,也都有拿毒品给过其,但其不知道哪个人是“哥振”。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72年4月1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人民币六十元,从凭祥市南站铁路家属区X区Y号内的左边房间里的床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七小包、粉末状散装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堆、电子秤一台等物品,从证人周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7.手机号码155××××9771、135××××7696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13时至15时许,证人周某与其所称的“哥振”有过三次通话联系。8.过秤、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在场的情况下,经称量,公安机关从证人周某手中查扣的疑似毒品两小包净重0.15克,从李某住处查扣的疑似毒品七小包净重0.87克、散装疑似毒品一堆净重7.01克,并从中提取部分送检。9.情况说明,证实凭祥市公安局上石边防派出所民警正在对被告人李某供述提到的刘某宝和“阿真”进行进一步调查。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证人周某、何某均系吸毒人员。12.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174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涉案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李某。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周某、何某指认,李某系当天在凭祥市南站家属区贩卖毒品的男子;经被告人李某指认,周某系当天在铁路家属区路边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作案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大路铁路家属区T号南侧的公路边上,并对其被查获的违法所得进行指认。14.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以及对涉案毒品过秤、提取的过程程序合法。1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平时其住在刘某宝的家里。2014年7月2日13时许,其起床后一直在刘某宝家里。当天14时许,刘某宝和“阿真”进了刘某宝的房间。到了15时许,刘某宝说有人来买“白粉”(即海洛因),让其把两小包“白粉”送到家属区路边给一个人。其走出家属区路边就看到一名曾经购买过“白粉”的年轻男子。其就将两小包“白粉”交给他,并从他手中接过六十元。在交易完成后转身走了约五米,其与那名年轻男子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随后其带公安人员去到刘某宝家中,刘某宝和“阿真”已经不在了。公安人员在刘某宝房间里的床上查获了七小包海洛因和一些未包装的海洛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交付毒品、收受毒资,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十元、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恒章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