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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叶金寿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金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506号罪犯叶金寿,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五分监区服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金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南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南刑执字12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南刑执字第18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金寿在考核期内,曾于2013年11月在民警处理过程中未如实反映情况扣2分、又因对罪犯陆振华有推搡行为扣3分;共扣2次分,累计扣5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10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10分,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金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