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K426**号五菱红光汽车,在绥德县商贸城南偏门深圳三丽石材门市盗窃成品石材6块。2014年8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陕K426**号五菱红光汽车,在绥德县亚利石材门市盗窃成品石材7块。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绥德县亚利石材门市盗窃成品石材2块。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成品石材价值共计4585元。破案后部分被盗石材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鹏祥、张亚利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458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