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达昌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达昌,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桂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达昌,男,壮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申请执行人: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旺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王达昌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食品公司)申请执行王达昌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达昌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贺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人财产的申请已无法律依据,应撤销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的裁定。执行法院认为,(2014)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贺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同时将本案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需要在重新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原判决的执行仍处于一种中止状态,且该院对异议人的财产只是处于控制状态,并未进行实际处理,异议人王达昌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执行法院在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贺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王达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贺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10)贺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理由是,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贺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是(2009)桂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和(2008)贺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现该两份判决已经被生效的(2014)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所撤销,执行依据已经不存在,应依法终结执行。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钦、黄志平与被执行人王达昌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在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贺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查封王达昌所有的财产,并在2010年3月18日查封了登记在赵莉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C单元C0902号房产及迎宾路3号富丽华庭A座一层CA-07号车库。案外人赵莉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0)贺法执字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2011年4月1日,张钦、黄志平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作出(2011)贺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的执行。赵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桂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贺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钦、黄志平的起诉。2013年4月26日,张钦、黄志平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贺州瑞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贺法执字2-4号执行裁定,变更瑞源食品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22日,被执行人王达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0)贺法执字2-4号执行裁定。2014年2月8日,贺州中院作出(2010)贺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为张钦、黄志平不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适格主体且上述二人并没有向该院提出变更申请,而是瑞源食品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因此,裁定撤销(2010)贺法执字2-4号执行裁定。2013年4月26日,执行法院根据瑞源食品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瑞源食品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达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在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贺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达昌的异议。王达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桂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另查明,王达昌因不服本院(2009)桂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贺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由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处于待定状态,故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并不当然消灭,而可视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且执行法院未对查封房地产进行实际处理。本案进入重审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做好查控措施的衔接工作,交由重审的审判部门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执行程序中的查控措施作出处理决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王达昌请求终结执行(2010)贺法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一君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代理审判员 王华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