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319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何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319号罪犯何维,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壮族,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文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4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1月提出对罪犯何维减刑1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维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改造中获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该犯具有从严情形:主犯,且属首次减刑。具有从宽情形: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何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洪振声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