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XXX、马丽媛、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栾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03分许,被告人鲁某甲驾驶山东N-×××××号农用运输车沿临邑县兴隆镇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田口粮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乙骑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鲁某甲驾车逃逸。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鲁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鲁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鲁某甲认罪悔罪,;(3)被告人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03分许,被告人鲁某甲无证驾驶山东N-×××××号农用运输车沿临邑县兴隆镇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兴隆镇夏王路田口粮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吕某乙骑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在公路南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鲁某甲驾车逃逸。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拨打报警电话,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民警于同年9月3日对鲁某甲进行传唤,同年9月8日鲁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出血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在我院的调解下,鲁某甲与吕某乙近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鲁某甲赔偿吕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现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鲁某甲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鲁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鲁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4-09-02,经系统查询,鲁某甲C4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注销。(3)被害人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某乙的身份信息。(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4)第0260号)、调查补充说明证实,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乙不负事故责任。(5)吕某乙及家庭成员人口登记表证实,吕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6)吕某乙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证实,吕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9月11日注销户口。(7)(2009)济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日16时15分,临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王某电话报警称,在临邑县夏王路田口粮所门前,一车辆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逸,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伤。民警经调查于2014年9月3日对鲁某甲进行传唤,9月6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吕某乙死亡。9月8日鲁某甲到事故科接受询问,并如实讲述了事故发生经过。(9)临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8日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采用肢体金法对鲁某甲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0)调解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鲁某甲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吕某乙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乙的证言证实,鲁某甲于2014年9月1日下午两三点钟来鲁某乙开的饭店吃饭,没有喝酒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早上,鲁某甲在其处修理了一辆蓝色的五征六轮车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4点多钟在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看见事故过程,看到有一人躺在路上求救并拨打110报警。(6)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哥哥吕某丙大约是9月1号下午6时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了。我当天夜间就回到了家,回家后我母亲给我说,9月1号下午3点半左右,我父亲在骑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驮着玉米去车卢徐村加工玉米面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鲁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鲁某甲驾驶山东N-×××××号农用运输车沿临邑县兴隆镇夏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邑县兴隆镇夏王路田口粮所门前因躲避对面驶来的其他车辆右打方向时,其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电动自行车尾部在公路南侧相撞,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的事实。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德临尸鉴字(2014)第45号)证实,死者吕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出血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交鉴D字第1193号)证实,山东N×××××农用货车前部右侧与小鸟牌电动车后部接触碰撞。(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德临邑价鉴字(2014)242号)证实,事故车小鸟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2014年9月5日的损失总计人民币陆佰叁拾玖元整。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全部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鲁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