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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曹国栋与刘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栋,刘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04号原告曹国栋。委托代理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宇。原告曹国栋与被告刘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栋委托代理人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国栋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海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月12日,被告因其个人信用卡透支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所载内容为:“今借到曹国栋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刘海宇,××。2013、1、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借款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宇偿还原告曹国栋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