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叶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叶某在本市云岩区紫林庵租住的出租屋处,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本院(2008)云法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叶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旭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