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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蔡某甲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甲。诉讼代表人蔡某乙,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系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度,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蔡某甲,采取在账簿上不列510份收据共计人民币3394059.77元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889815.31元,2009年、2010年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分别占应纳税额的60.22%、56.41%。2011年8月起中山市国家税务局对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的税务情况进行检查,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8日又发出限期缴纳税款(罚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缴纳上述逃税的税款及相关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44907.66元。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陆续补缴了部分欠税、滞纳金,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时尚欠税款人民币388967.71元及相应滞纳金,罚款444907.66元未缴纳。案发后,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补缴完上述所有欠税、滞纳金及罚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中山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侦查函、情况说明、补税情况跟踪表、完税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相应的文书送达回证、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查企业(某公司)基本情况表、某公司2009、2010年开票及申报情况统计表、检查结论汇总表、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资料通知书和清单、税务检查工作底稿、某公司记帐凭证、2009及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510份收款收据、某公司使用的多个银行帐户的流水、关于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逃避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的说明、中山市某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会计师证书、底稿资料、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评估师证书、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经营情况报告书、要求缓交税款申请书、申请延期的申请书、求助信及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完税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未全额补缴,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能积极缴清所欠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甲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因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而导致逃税的意见,经查,经营状况不影响对逃税罪的定罪量刑,且其经营状况亦应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而不能采取不列510份收据共计人民币3394059.77元销售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故该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甲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