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与韩燕群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安县国土资源局,韩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银杏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宋志安,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韩燕群。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监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监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兴国土资监字(201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新玲第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