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爱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华,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7月16日被释放;因猥亵妇女于2014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陈爱华乘坐302路公交车至合肥市瑶海区凌湾公交车站时,趁乘客下车拥挤之际,从被害人王某乙背后的黑色双肩包内盗窃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至道路中间的绿化带时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盗物品经公安民警查获后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收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夏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爱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