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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广飞和戚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飞,戚本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28号案外人何培宝,居民。案外人乔艳,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稿,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广飞,居民。被执行人戚本君,居民。本院在执行张广飞和戚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培宝、乔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培宝、乔艳称:2011年5月2日,被执行人夫妻向案外人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红枫嘉园3号楼1单元201室和34号楼1单元101室两套房屋抵偿给案外人。2011年9月6日,被执行人戚本君与案外人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法院在执行张广飞与戚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房屋查封存在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张广飞与戚本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红枫嘉园3号楼1单元201室和34号楼1单元101室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因被执行人欠其借款60万元未还,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书》,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案外人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涉案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存在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借据,《房屋抵款协议书》、本院(2013)新执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被执行人戚本君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被执行人戚本君所有。案外人何培宝、乔艳与被执行人戚本君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书》系以物抵债行为,因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能产生对抗法院的查封效力。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培宝、乔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