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国法、王贤海等与唐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法,王贤海,周竹琴,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唐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王国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国法。原告王贤海。原告周竹琴。原告王庆芳。原告王玉芳。原告王小芳。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法,系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洪。特别授权。被告唐小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余卉。特别授权。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国法、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诉被告唐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芳、王小芳及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法、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刘二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赣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义乌市农贸城至佛堂镇菜市场,同日5时05分许,途经义乌市佛堂镇大成路109号地段碰撞行人王关德,后又撞到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浙g×××××号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王关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小华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4年8月19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刘二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关德、唐小华无责任。原告周竹琴系受害人王关德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三子三女,即王贤海、王国法、王国洪、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原告与刘二飞之间的赔偿纠纷已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清楚。六原告诉请本次事故无责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刘二飞违规驾驶车辆在与受害人王关德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浙g×××××号无责方车辆,可见浙g×××××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规定的停车规划位内,既与碰撞王关德的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也未与王关德有任何接触,与王关德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综上,浙g×××××号车与王关德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因果关系,车辆的保险人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浙g×××××号车与受害人有碰撞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唐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国法、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竹琴、王贤海、王国法、王庆芳、王玉芳、王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