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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魏学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潍坊高新区东方路润地凤凰城盗窃田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心菱”牌宗申150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扣押。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均能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被告人韩某还具有立功情节,故均可按各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