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及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亚某某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8号上海帆顺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陈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亚某某将陈某耳朵咬伤并致左耳廓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亚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波、王某波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亚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