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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开福、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福,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福、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福、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何开福、冉某伙同何桃荣(已判刑)窜至本市岳林街道大田路14幢107室,采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的方法,被告人何开福、冉某进入室内,何桃荣在外望风。被告人何开福进入房间行窃,被告人冉某在大厅内看见被害人曾某后,向被告人何开福招手示意。尔后,被告人何开福窃得被害人曾某放在房间内床底下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700元),听到被害人喊有贼,二人遂逃跑。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冉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开福于2014年9月20日在台州市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开福、冉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桃荣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开福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福、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开福、冉某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何开福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开福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开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开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