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明玉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玉,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林、何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龙祥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杨力,主任。委托代理人向芸,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双龙湖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涉及的房屋登记产权人是陈文国,非上诉人陈明玉。同时,根据上诉人举示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证明,被上诉人举示的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证明、陈文国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拆迁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文国户已于2014年3月12日搬迁,并于2014年6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出,该房屋内的财产物品已处置完毕。因此,上诉人陈明玉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故陈明玉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明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彭 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