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樊红诉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红,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利,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旭瑾,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娟、万利,被上诉人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郭旭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樊红原系通用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有200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7日,通用公司以樊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樊红在职期间,通用公司为其配备了DELL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的型号为E4300,序列号为9ZWJR2X,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樊红未将前述电脑归还通用公司。2013年11月8日,通用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樊红返还前述电脑。2013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938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通用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通用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樊红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由被申请人即通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2,280元(人民币,下同)等请求。2013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107号裁决书,对樊红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樊红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通用公司、樊红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通用公司至2013年11月8日方申请仲裁要求樊红归还涉案电脑,显已超过前述仲裁时效的规定,樊红虽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但又明确表示愿意归还电脑,应视为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樊红应返还通用公司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樊红要求在另案审结后再予归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决如下:樊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DELL,型号E4300,序列号9ZWJR2X)。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樊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樊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自愿履行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存在前后矛盾,原审法院的认定断章取义,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用公司不同意樊红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用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2013年10月30日在另案仲裁庭审过程中通用公司以提出反诉的方式要求樊红归还本案争议的电脑。对此,樊红表示不清楚。经审查,通用公司未能就补充的此节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补充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2、本案中樊红提起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樊红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樊红于2014年9月25日之后收到原审判决书,因此其上诉并未超出法定上诉期限,本院对通用公司补充的第二节事实亦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樊红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述确认品牌为DELL、型号E4300、序列号9ZWJR2X的笔记本电脑在其处,表示愿意返还,但希望第三方在场对电脑进行检查,还其清白。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樊红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述愿意返还电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樊红构成自愿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樊红现上诉称以另案圆满解决为前提归还电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