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单身公寓202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的2300余元现金窃走。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金莲桥商业街永乐美食二店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方某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街道海兴路金诚寄售商行。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海兴小区单身公寓202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的2300余元现金窃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以借车为由将方某价值1640元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骗走后予以销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该行为应为诈骗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