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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陆庆春与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文林安装工程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春,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文林安装工程队,居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538号原告陆庆春。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真武镇苏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贝一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文林安装工程队,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生林,该公司投资人。被告居远俊。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庆春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文林安装工程队、居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陆庆春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