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秀珊与伍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珊,伍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陈秀珊,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广坚,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顺平,女,汉族,住高要市白土镇。原告陈秀珊诉被告伍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伍顺平与他人合伙经营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因进货大米的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另案起诉),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但原告近日发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其经营的米业商行亦已关门停业。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1、被告伍顺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借据,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6月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5、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入借款的事实。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借款给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7、照片,证明被告经营的鼎湖区鼎香米业商行���欠债已停止营业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1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借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立据五次向原告借款共7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借款,现已逾期,故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秀珊归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共15570元,由被告伍顺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伍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卢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