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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韦忍、韦宏少、雷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忍,韦宏少,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忍,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宏少,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原柳州市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忍、韦宏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忍、韦宏少及原审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18日23时许,柳州市交通学校学生江某甲在该校9栋402宿舍与到该宿舍找朋友玩的罗某因误会发生争吵,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纠集了韦某(另起诉)等人在柳州市交通学校门口殴打了江某甲,并向江某甲索要1000元钱。2014年3月19日19时许,江某甲打电话给韦斌,谎称要将1000元钱给他,并约好在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见面。韦某遂和被告人雷某来到柳北文化商业广场,并交待雷某如果其被人打,就打电话给其叔叔韦某某。当韦某一个人与江某甲等人见面后,即被江某甲和被害人周某等人殴打。雷某远远见韦某被打,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韦宏少。韦宏少接到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韦忍和其一起开车赶到柳北文化商业广场停车场。下车后,韦忍从车上拿了一把牛角刀,韦宏少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韦忍、韦宏少与周某等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韦忍持牛角刀将持砍刀与其对打的周某捅伤,导致周某医治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经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周某的伤情为右胸贯穿性刀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周飞云右胸部创口致右第六肋骨骨折、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左肺破裂,结合胸腹腔大量血性液、积血及凝血块分析,周飞云系被锐器刺伤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2014年3月20日,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23日,韦忍、韦宏少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韦忍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韦宏少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雷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周某的母亲冯牡丹对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犯韦斌的供述,证人廖某、江某甲、江某乙、韦某甲、罗某、韦某乙、石某、苏某、韦某丙、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病历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韦忍、韦宏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韦忍、韦宏少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忍、韦宏少、雷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斗殴,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屈建国认为韦忍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廖志政认为韦宏少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雷某及其辩护人程文认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前往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的路上,韦某即交待被告人雷某,如果其被打,就打电话告诉其叔叔韦某某。在韦某某被周某等人殴打时,雷某即按照韦某的要求,通知了韦某某,其明知双方打架仍帮助纠集人员,而正是其打电话叫来的韦宏少、韦忍使斗殴升级,并最终造成了周飞云被捅伤死亡的后果。雷某的行为与周飞云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雷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关于辩护人廖志政认为韦宏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宏少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仅纠集了被告人韦忍,还提供了作案工具牛角刀,虽然不是被害人致死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韦忍、韦宏少、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忍、韦宏少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雷某减轻处罚。根据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韦宏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韦忍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韦宏少上诉称,其没有提供实施犯罪所用的牛角刀,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原判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定。韦宏少多次供述涉案凶器牛角刀系案发时从其车上所拿出,与韦忍的供述能相互吻合。因此,韦宏少认为其没有提供实施犯罪所用的牛角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韦忍、韦宏少是主犯,雷某是从犯并对其判处缓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韦忍、韦宏少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已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诉人韦忍、韦宏少无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