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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浮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85年7月6日生。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浮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7日被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浮山县看守所。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以(2014)临刑终字第0021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无牌三雅150型二轮摩托车从奎盛选矿厂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东张乡西张村路段时,将行人张XX碰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张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孙XX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无牌三雅150型二轮摩托车从奎盛选矿厂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县东张乡西张村路段时,将行人张XX碰倒地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张XX经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XX赔偿被害人损失93000元,民事部分一次性了结,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XX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都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的证言,该张系目击证人,可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摩托车倒车镜及衣物,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2、证人李XX的证言,同证人张XX证言一致,可证明案发后发现现场及报警的事实。3、证人李XX、王XX的证言,可证明孙XX购买三雅牌150型摩托车及案发后维修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张XX的证言,该张系孙XX同事,可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孙XX下班时间和驾驶三雅150型摩托车回家的事实。5、证人吴XX的证言,该吴系孙XX妻子,证明案发当晚孙XX回家时间为20时左右,且能证明孙XX要去维修摩托车的事实。三、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可证明孙XX持有的红色三雅摩托车被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系统查询,未查到XXXXXXXXXX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证明公安机关对孙XX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4、申诉告知书,可证明被告人孙XX不提出申诉。5、协议书、收条、调解协议、��解书,可证明被告人一共赔偿被害人93000元,民事部分一次性了结,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经浮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系头部受钝性力量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现场散落物的后视镜柄及把座和后视镜背壳等部件残体与无号牌三雅SYXXXXX型二轮摩托车配装的左侧后视镜及把座相符。无号牌三雅SYXXXXX型二轮摩托车的修复部位与事故中肇事摩托车的损坏部位相同。8、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XX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孙XX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查证属实,同时辩护人提供了东张村第二村民组居民的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孙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盖燕雷审 判 员  杨伟娟人民陪审员  李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