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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760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包建海。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琨。委托代理人:徐维。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人:潘统花。被告:朱良拱。被告:朱明明。被告:朱彬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市中支行)与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玖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玖玖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浙温商辖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变更信达资产公司为本案的原告。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海、被告玖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原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245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采取最高额保证方式,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no33100520130011402。2013年7月19日,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300114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300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9日,共同还款责任人朱明明、朱彬彬分别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对原告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30024580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按约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被告玖玖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之后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请求:1.判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300245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万,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5040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对被告玖玖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等欠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朱明明、朱彬彬对被告玖玖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玖玖公司、新丁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玖玖公司、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120130024580)、借款凭证,证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实际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100520130011402)、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5.《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证���被告朱明明、朱彬彬为被告玖玖公司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利息试算通知书、利息清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玖玖公司辩称:被告玖玖公司没有收到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发放的80万元贷款,不存在还款义务。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玖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玖玖公司经质证,对上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贷款的发放方式存在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4.3.1约定贷款全额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仅能证明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已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5,已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之中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关于被告玖玖公司陈述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根据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能与借款借据之间相印证,依法认定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实际向被告玖玖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4)浙农温州批量01号],约定将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所合法拥有的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债权)依法转让���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信达资产浙江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主体。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变更本案原告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玖玖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8072.95元,向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玖玖公司尚欠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借款本金741927.05元,利息9352.55元,逾期��息78224.32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016.3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朱明明、朱彬彬分别签订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依约已向被告玖玖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玖玖公司届期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信达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的债权后,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有权依约请求被告玖玖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741927.0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复利部分,因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担保方面。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玖玖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与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共同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玖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明明、朱彬彬分别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原债权人农行市中支行与被告玖玖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245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明明、朱彬彬依法应对被告玖玖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丁香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741927.05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88593.26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9352.55元为计算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良拱共同对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良拱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31005201300114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三、被告朱明明对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彬彬对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新丁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良拱、朱明明、朱彬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