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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先铃、覃铁龙与马岭丽、杨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铃,覃铁龙,马岭丽,杨美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陈先铃。原告覃铁龙。被告马岭丽。被告杨美珍。原告陈先铃、覃铁龙与被告马岭丽、杨美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铃、覃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岭丽、杨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铃、覃铁龙诉称,其与被告马岭丽曾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代理奥飞特食用菌调味品,具体分工为由马岭丽的公司出面负责进货,两原告提供支持。为筹措资金,由陈先玲出面,代表两原告和马岭丽向案外人上海铨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兴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息1.5%。其中6万元用于进货,货物到手后均被马岭丽拿走,另1万元交给马岭丽用于日常开销,但此后马岭丽称将货物出售,但占用了全部货款未交给两原告,如此两原告需向铨兴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两原告多次向马岭丽催讨,马岭丽及其母亲(被告杨美珍)先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欠款欠条等,承诺返还两原告7万元并支付利息,但除2013年7月还过5,000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7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还利息5,000元)。被告马岭丽、杨美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马岭丽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代理山东省定陶县菏泽明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佳乐公司)出产的“奥飞特”食用菌调味品经销。为筹措资金,原告陈先铃以上述三人名义向铨兴公司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2012年3月31日,明佳乐公司的代表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货款6万元。2013年7月1日,马岭丽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了6万元货物及剩余的1万元经费,已对外销售回收货款,承诺将返还两原告7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于当月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7日,马岭丽与被告杨美珍(马岭丽之母)又出具欠款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人欠陈先铃、覃铁龙奥飞特食用菌调味品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欠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日止。款项由马岭丽、杨美珍筹资偿还,杨美珍从2014年元月份每月以工资还贰仟肆佰元……”。2014年9月,两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铨兴公司出具确认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本案原告陈先铃、覃铁龙及被告马岭丽共同向本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月息按1.5%计算……本案由陈先铃、覃铁龙诉被告马岭丽、被告杨美珍,所主张的债权,诉讼结果结于原告方;本公司与原告方相关债权另行结清,本公司不再向马岭丽、杨美珍主张还款,本公司放弃对马岭丽、杨美珍的追诉权……“。以上事实,由还款承诺书、欠款欠条、合作协议、确认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陈先铃向案外人铨兴公司借得,用于两原告与被告马岭丽合作代理调味品经销事宜,现以此款购得的货物和剩余款项全部为马岭丽实际占用,两原告亦因此需承担向铨兴公司的还款责任。经协商,马岭丽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返还两原告7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美珍承诺与马岭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自2014年1月起每月还款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截至2015年2月,杨美珍应还款项合计33,600元,故应在此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杨美珍的剩余未还款项,因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方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岭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先铃、覃铁龙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马岭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原告陈先铃、覃铁龙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还款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杨美珍应在人民币33,6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6.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