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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柴才彬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才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53号罪犯柴才彬,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饶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才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赣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罪犯柴才彬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才彬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3次,单项表扬1次;禁闭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柴才彬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柴才彬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柴才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