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付家良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家良,陈颖华,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付家良,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陈颖华,女,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武祥飞、卢碧姬。被执行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坚。被执行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被执行人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庞国源。被执行人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住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民。被执行人黄伟坚,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黄伟民,住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黄澜,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陈颖华申请执行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借款仲裁一案中,异议人付家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付家良,申请执行人陈颖华的委托代理人卢碧姬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付家良称,根据本院(2014)佛中法执字第113号通知书内容,异议人已签署优先购买权意向书,但对于本院拟拍卖的佛山市禅城区唐园路20号二层写字楼之一及唐园路22号二层办公室之二(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共有部分即属于异议人的一半,异议人不同意拍卖。理由是:1、对评估报告所评估的金额存在异议;2、对上述资产以绑定的方式出售不予接受。因此请求保证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付家良向本院提供与黄澜共有的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认为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所作出的评估合法有效,金额合理;涉案房产应整体拍卖,效力不影响付家良的优先购买权,涉案房产虽为付家良与黄澜共有,但涉案房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若强行分割有损其价值,拍卖前法院已经通知付家良享有优先购买权,付家良的优先购买权可在拍卖过程中得到保障。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关于陈颖华申请执行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借款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申请人陈颖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3万元,利息人民币17万元,担保费人民币3.84万元,并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共计拖欠款项人民币523.84万元;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申请人陈颖华偿还上述款项:1、2013年11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23.84万元;2、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3、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4、2013年11月29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5、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三、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申请人陈颖华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在2013年12月6日结算支付;四、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第二条任何一期款项的,则视为所有欠款到期,申请人陈颖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五、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对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仲裁费29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75元由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颖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佛中法执字第113号立案执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产的共有部分。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113-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澜和付家良所共有的涉案房产。异议人付家良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涉案房产为黄澜、付家良共有,其中佛山市禅城区唐园路20号二层写字楼之一,套内建筑面积163.13平方米,黄澜领有佛字第01××74号房地产权证,付家良领有佛字第01××75号房地产权证,黄澜、付家良共同领有佛府国用(2010)第060007360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佛山市禅城区唐园路22号二层办公室之二,套内建筑面积117.25平方米,黄澜领有佛字第01××76号房地产权证,付家良领有佛字第01××77号房地产权证,黄澜、付家良共同领有佛府国用(2010)第06000736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抵押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号0100011805、0100011806号。另查明:涉案房产为一个整体,在听证调查中,异议人付家良确认如对涉案房产分割处置,对房产价值有影响。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黄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拟处置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为黄澜、付家良共有的事实清楚,由于被执行人黄澜所有的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与异议人付家良所有的二分之一,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执行中,应对涉案房产整体处置。异议人不同意处置其名下二分之一的房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付家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