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崔海涛与吴和民、夏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吴和民,夏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崔海涛,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和民,男,1974年8月25日生,伊通建设局职工,现住本县。被告夏振远,男,1971年6月1日生,司机,现住本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崔海涛诉被告吴和民、夏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及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和被告吴和民、夏振远及委托代理人党宏伟、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夏振远驾驶吉A238**号小型轿车沿伊通县福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管道路北1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DG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振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另被告夏振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2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吴和民,该车在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外,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有证据证明足月的按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按户籍记载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吴和民辩称,我车保的是全险,应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虽原告与夏振远签订过和解协议,但那是和解,走到庭审那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也没履行,我只承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他不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并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保单各一份。3、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治疗过程。4、原告在民族医院住院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5、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张(3200元),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0周;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待骨折愈合后需要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其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1000元)。7、原告家户口一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8、伊通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永宁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伊通县平安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材料、原告焊工职业证书,证明原告受伤前始终在城镇居住,从事电焊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提供依据。9、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5000元)。10、证人崔海成、陶继帅庭审证实,原告是我在驾校科二、科三的教练,我5月11日报的名,5月20号练的车,领证时间是7月14日,证是四平给拿过来的。取证时原告不在。他基本工资好象是2000元,还有提成。另外证人李晶宇证实我是金盾驾校的业务员,现在不是了。2014年5月3日去驾校上的班,当时原告不在那,他是比我晚了十天来驾校上班的,当时老板跟我说的原告工资是2000元,另外有提成。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庭审提交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因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果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吴和民向法庭提交说明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医药费,由原告父亲打收的。另外还有700元(买血的钱和住院用品押金)。这700元我没票据在原告那。此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有异议,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不是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另二被告对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已经起诉了,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三被告对证据2至5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对证据6、7、8均有异议,对交通费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在200至300元内;对证据7认为户籍原告和被抚养人均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待我们去核实,另外应有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不够全面。资格证没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夏振远驾驶吉A238**号小型轿车沿伊通县福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管道路北1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吉DG9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振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2827.60元。住院期间被告吴和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700元。另被告夏振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23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和民,该车在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前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夏振远同意承担百分之百责任),因双方没有履行,且对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不具有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夏振远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吴和民,被告夏振远是雇佣司机,并且此次事故中被告夏振远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其应与车主吴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振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庭审中三位证人证实受伤前在金盾驾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并有提成,但不能证明提成数额,故本院按照每月2000元保护。对被告中国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交伊通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永宁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子、儿子于2012年9月至今在城镇居住,并且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代理费,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吴和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4个月)、护理费7601.30元(108.59×70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5.85元(15932.31元×16÷2×10%)、交通费600元,合计8849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海涛医疗费项下24302.32元(32827.60元(42827.60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2700元(27天×100元)×70%]。三、被告吴和民赔偿原告崔海涛鉴定费2240元(3200元×70%),律师费2800元(4000元×70%),合计5040元。被告吴和民已垫付15700元-被告吴和民应赔偿5040元,原告崔海涛尚应返还被告吴和民10660元。四、被告夏振远与被告吴和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海涛负担416.40元(1388元×30%)。由被告吴和民负担971.60元(1388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