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正强与孙建宏、赵望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强,孙建宏,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831号原告:黄正强。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沈财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宏。被告:赵望峰。被告: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一村。法定代表人:赵凤森,执行董事。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350号。法定代表人:骆海边。委托代理人:童相灿,��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正强为与被告孙建宏、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峰制衣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工艺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正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强起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孙建宏在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至2014年2月10日止,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逾期归还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14年7月29日,被告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5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宏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孙建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始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为1800万元);2、被告孙建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3、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东吴工艺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5000万元借款中1000万元实为案外人陈麟忠借给被告孙建宏,现陈麟忠决定自行向第一被告主张,为此将上述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孙建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始、7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始、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始,均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为1302万元)。被告孙建宏未有答辩。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共同答辩称,2013年9月,被告孙建宏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根本不知情,两被告是在2013年12月才知道被告孙建宏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两被告的签章是真实的,系事后补签的,在借条出具前,被告孙建宏向原告借的3000万元有否已实际交付,两被告不清楚。被告孙建宏系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的股东为金华宏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标贸易公司)和陈凤华(孙建宏的母亲),宏标贸易公司原来是由孙建宏的哥哥占100%的股权,后来孙建宏向别人借钱将宏标贸易公司100%的股权转到丁益民名下,丁益民又将股权转到金志��名下,孙建宏为了赎回股权向原告借款,将股权赎回后登记在赵望峰的名下,宏标贸易公司和东吴工艺品公司均由实际孙建宏实际控制。2014年5月,孙建宏通过宏标贸易公司向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控股公司)融资9000万元用于归还东吴工艺品公司的债务。宏标贸易公司与卧龙控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要将赵望峰名下的宏标贸易公司股权转给卧龙控股公司。办理过户的时候,北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组成员及原告均在场,原告同意将赵望峰名下的股权过户到卧龙控股公司名下。因此,本案债务与两被告已经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无效,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在2013年已出现重大的债务危机,为此,北苑街道办事处工作组在2013年就对公��的公章进行了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在金华日报专门刊登了债权申报公告。原告借给被告孙建宏的部分款项是在政府部门的监管下支付的,所以原告对被告处于重大债务危机的情况是明知的,对于如此重大的借款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在担保书上加盖过公章,因此由法定代表人骆海边签字的担保书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宏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条明确注明已交付3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该证据中两被告签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金额应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两被告的担保是附条件的,需要将宏标贸易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被告赵望峰的名下,如果该股权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两被告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担保义务。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担保书系法定代表人骆海边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且是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3、望峰制衣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望峰制衣公司、赵望峰、赵凤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望峰制衣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无关。4、东吴工艺品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宏标贸易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东吴工艺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东吴工艺品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决议,并非是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宏标贸易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股东是宏标贸易公司和陈凤华,但该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是赵望峰和陈凤华,没有宏标贸易公司的公章,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无法说明法定代表人骆海边有权代表公司设定担保义务。5、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平安银行本票进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庭审提供复印件,庭后提供了原件)、义乌市硕昂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义乌市硕昂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建宏交付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本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票显示的出票人及收款人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应是证人证言,应由说明人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主文都是原告事先打印好,是否是说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书面说明没有法律效力。6、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平安银行本票进账单二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庭审提供复印件,庭后提供了原件)、2013年10月10日农行本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000万元)、戚祥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告指示案外人戚祥瑞向被告孙建宏交付借款13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7、2013年12月14日农行本票复印件一份(金额1000万元,附被告孙建宏签收本票的记录)、楼利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指示楼利进向被告孙建宏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对本票中孙建宏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应由说明人出庭作证。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本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建宏在该本票上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情况说明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书面说明没有法律效力。8、2013年12月19日稠州商业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金额500万元,附被告孙建宏签收本票的记录)、义乌市集优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义乌市集优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建宏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一致。9、案外人吴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谦在平安银行账号中的4000万元系被告孙建宏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从形式上应属证人证言,应由说明人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原告事先打印好,也没有落款时间。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书面说明没有法律效力。10、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东吴工艺品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宏、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东吴工艺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孙建宏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被告指定的接受借款的账号为案外人吴谦开立在平安银行的账户(20×××32),其中300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支付,分别是2013年9月30日支付1300万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7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000万元,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章;原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被告望峰制衣公司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4,其中证据4可以显示东吴工艺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由法定代表人骆海边代表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即证据2,明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结合证据4中东吴工艺品公司及宏标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股东为宏标贸易公司、陈凤华,而宏标贸易公司的全部股权当时由赵望峰持有,因此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由赵望峰、陈凤华签字,当中赵望峰的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股东宏标贸易公司,故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提出该股东会决议对其公司没有效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骆海边代表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执行股东会决议而做出的职务行为,并未超出其职权的范畴;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其中进账单庭后原告均提供了原件,内容与庭审提供的复印件一致,同时对义乌市硕昂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麟忠进行了核实,明确该些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孙建宏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7、8,该组证据中的本票复印件上均由被告孙建宏注明本票已收��并签字确认,且原告还补充提供了1000万元本票进账单,庭后对楼利进和义乌市集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进行核实,楼利进系原告的妻子,黄某系原告的父亲,该组证据中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孙建宏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证据系案外人吴谦出具,鉴于吴谦的账户系被告孙建宏在借条中明确的接受借款的账户,本院庭后亦向吴谦本人进行核实,明确其通过吴谦的账户接受借款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可相互印证,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借款担保及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东吴工艺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孙建宏向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正强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月利率为3%(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期至2014年2月10止,其中3000万元已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13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交付7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交付1000万元,均以他人名义存入借款人指定的监管账户(户名:吴谦,账号:20×××32,开户行: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人若逾期归还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签章确认,明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股东为宏标贸易公司、陈凤华,法定代表人为骆海边。宏标贸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望峰取得宏标贸易公司100%股权,并担任宏标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9日,东吴工艺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为孙建宏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给黄正强借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宜,股东陈凤华及宏标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望峰参加了会议,会议形成决议,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为孙建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海边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明确为孙建宏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9月1日,赵望峰持有的宏标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至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义乌市硕昂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通过戚祥瑞交付借款300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义乌市硕昂贸易公司交付借款7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祥瑞交付借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楼利进交付借款1000万元,并由孙建宏在交付的本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义乌市集优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并由孙建宏在交付的本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上述款项共计4000万元,均入账至被告孙建宏指定的收款人吴谦账户。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建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明确借条中载明的5000万元借款有1000万元系案外人陈麟忠借给被告孙建宏,同时提供了400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据,与借条的记载可相印证,故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4000万元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宏拖欠借款未还,系违约,原告依约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为被告孙建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孙建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东吴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海边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虽然未加盖公章,但骆海边出具担保书系依法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职务行为,对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产生效力,故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望峰、望峰制衣公司提出赵望峰已将其持有的宏标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至他人名下,因此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吴工艺品公司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强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始、7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始、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6日始、500万元自2013年12月19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正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赵望峰、义乌市望峰制衣有限公司、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宏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900元,由原告负担24696元,被告孙建宏负担28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6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煜 波人民陪审员 何 京 伟人民陪审员 ��杨菁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