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与谢加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谢加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溪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忠兴。被告:谢加剑。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加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加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邬志良、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收费为一审代理费24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30000元,余款于案件结案后支付,诉讼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原告指派刘忠兴律师办理该案,该案经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本案被告胜诉的判决,且已生效。余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加剑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刘忠兴律师担任被告起诉案外人邬志良、季蕾、赵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诉讼相关事宜,且该案已经法院判决结案的事实。被告谢加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加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加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刘忠兴律师代理被告与案外人邬志良、季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收费标准和方式:一审代理费24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日支付30000元,余款于案件结案后支付,诉讼费、差旅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原告代理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余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谢加剑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履行了其应尽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加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谢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