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彦玲,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方伊,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汪强,董事长。原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诉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覃家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中桥(C)川2014[23]号),委托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双方约定,若被告开具保函之日起超过20日,被告开具的保函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或者合同项下的财产保全申请未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用,不收取任何手续费。被告应按照已收取担保费用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诉讼担保费677375元。然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未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诉讼担保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诉讼担保费677375元,并支付违约金135475元(以诉讼担保费的20%计收),共计8128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利息以67737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为11402.48元);三、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覃家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桥公司工商信息,以证明中桥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编号:中桥(C)川2014[23]号《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费以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信誉担保不被采用应退还担保费及并承担违约金等相关条款。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以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担保费的事实。4、《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向法院出具了诉讼保全担保书。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笔录,以证明中桥公司所提供的信誉担保法院未采用。被告中桥公司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覃家岗公司作为被担保方、被告中桥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覃家岗公司因与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中桥公司(甲方)愿意接受覃家岗公司(乙方)委托,为乙方此次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誉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亿陆仟万圆减去覃家岗提供实物金额之差。担保费以担保金额的0.4375%计算担保费。退费条件:自中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合同项下之保函开具之日起超过20个工作日,甲方开具的保函仍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或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保全申请仍未得到法院支持的,甲方承诺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用给覃家岗公司(乙方),不收取任何手续费。违约责任:在满足退还保费的条件时,甲方恶意拖延、推诿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担保费的,按照已收取担保费用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桥(C)川2014[23]号),该担保书载明覃家岗公司因南部县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中桥公司愿意为覃家岗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限额人民币154828500元(大写:壹亿伍仟四佰捌拾二万捌仟伍佰元整)的信誉担保。担保期限为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至被保全财产解除查封之日止。覃家岗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桥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77375元,中桥公司于同日出据了收到中桥公司担保费人民币677375元的收据。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未认可中桥公司出具的中桥(C)川2014[23]号财产保全担保书。覃家岗公司要求中桥公司退还担保费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桥公司立即向覃家岗公司返还诉讼担保费人民币677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诉讼保全申请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覃家岗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覃家岗公司按约向中桥公司提供了人民币677375元担保费,中桥公司也向覃家岗公司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由于中桥公司向覃家岗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中桥公司未按约退还担保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担保费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覃家岗公司要求中桥公司退还担保费本金人民币677375元和违约金1354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覃家岗公司催要后,中桥公司至今未向覃家岗公司退还担保费,侵害了覃家岗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行为,覃家岗公司要求中桥公司按照约定担保费20%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3547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担保费人民币677375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35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中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