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无前科。2014年4月9日至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赤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迪舒,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迪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DPZ8**号两轮摩托车,沿红山区钢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队门前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过道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2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某对胡某某予以谅解,同日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条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迪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宿某、李某、贾某某、范某某、徐某某、胡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肇事车辆登记信息,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电动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杨舒迪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蒙DPZ8**号两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张某某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长飞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