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大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大龙。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大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龙诉称,2014年7月27日,姚建秋驾驶原告杨大龙所有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北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北二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韩东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东彦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姚建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杨大龙赔偿死者家属50多万元。原告申请理赔时与被告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382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属于贷款车,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原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杨大龙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冀F×××××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2014年7月27日,姚建秋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北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北二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韩东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东彦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姚建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保定市北市区金台驿街社区居委会及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西关派出所证实,死者韩东彦与丈夫刘长来、儿子刘博士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事发前均居住在保定市区。2014年10月19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偿其各项损失578201元。另查明,死者韩东彦之父韩某出生于1943年12月10日,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死者的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者父亲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赔付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属于贷款车,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因此杨大龙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来看,原告杨大龙均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杨大龙作为本案原告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机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三者韩东彦死亡。韩东彦虽为农村户口,但是相关的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均证实其长期在市区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为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一半,即21266元。死者之父出生于1943年,需要被抚养。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赔偿1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35元(6134元/年*10年/4人)。韩东彦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38201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龙保险金538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