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与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国市街后兴鳌综合菜市场商住楼*幢***号。法定代表人:俞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伯寒,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85号。法定代表人:程朝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宝真广告中心)与被告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真广告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俞宁及委托代理人江伯寒、被告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真广告中心起诉称:因响应平阳县人民政府回乡投资的号召,200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地块位于种玉曾宅地段,20米街道北起第壹幢(座西朝东),总面积1071平方米,计1.6亩,该地块用于建设办公营业综合大楼项目,地块基准价为132.6万元。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进场建设时,甲方应予“三通一平”方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着手开展项目的建设施工准备工作,并于2001年4月24日将该地块基准地价132.6万元支付给被告,2002年12月25日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又交纳了各类规费并办理了各种审批手续,但由于项目地块上的征地手续及民宅拆迁一直未能处理好,被告迟迟未能将“三通一平”的土地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的办公营业综合大楼项目一拖就是十几年,给原告的企业经营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原告为能够尽早启动办公营业综合大楼项目的建设,曾无数次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但至今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种玉曾宅地段)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出让地块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34280元(以13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从2001年4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提供土地给原告建设办公营业综合大楼(地块位于种玉曾宅地段,共计1.6亩,价格为132.6万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收款凭证、函,证明原告已支付土地款;5、报告、浙经贸改(2000)142号文件、浙江省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调整批复、工作联系单、平经贸技(2002)86号文件、初步设计土建面积变更情况说明的报告,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所建设的技改项目得到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平阳县经济贸易相关领导的批示与批准;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涉案地块征用集体土地;7、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设计图、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平阳县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阳县规划设计局有关规费计算单、平阳县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设计好建设方案并已经报平阳县规划建设局同意,且已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另一地块征用手续已经办理完毕;9、关于要求退还多余地价款的报告,证明原告就退还多余地价款向被告提出请求并得到答复;10、关于要求减免有关规划、土地规费的报告,证明涉案土地规划费用按照每亩6万元收取;11、温宝(2012)08号报告,原告就多收地价款等问题向平阳县政府反映,有关领导要求相关部门尽量支持;12、照片,证明涉案地块拆迁未完成;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类似情况政府机关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该合同所涉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现仍不属于国有土地,为无效合同,且该土地拆迁未完成,不具备交付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该镇政府出具告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于2000年4月21日签订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其地块位于鳌江镇种玉曾宅地段20米街道北起第壹幢,共计1.6亩,规划功能为办公营业综合大楼,基准价为132.6万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该地块尚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仍属于村集团所有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没有及时报批才导致该协议不能生效;对证据5-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征地未完成才导致没法办理土地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与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另行阐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此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本院依法调取,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原告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与被告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1.6亩土地(位于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曾宅地段,20米街道北起第壹幢,方位为座西朝东,总面积1071平方米)给原告用于建设办公营业综合大楼,地块基准价为132.6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款132.6万元,但该地块一直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不属于国有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签订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征用手续,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且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该合同已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宝真广告中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项目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以及以协议有效为由要求被告平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土地和赔偿经济损失,均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温州宝真广告制作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019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