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文欣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法定代表人:张成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司法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鲁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此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钱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王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投入节能技术和技改费用为被告的Ⅱ期尿素循环水系统提供节能技改服务,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原告按54%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技改工程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验收,验收时双方确认技改工程符合技改合同约定,2台水泵平均节电率为23.7%。该工程于2013年8月28日正式开始计时使用,此后一直运行良好。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2月28日进行抄表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应得部分节电收益分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改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抄表节电收益分成款468508.83元,违约金21897.53元(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3369443.8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存在缺陷,多次因故障导致停机,原告也没有依约提供备件,影响了设备维修及使用,且使用节能设备使生产装置运行效率降低,不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2、原告主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计算错误。节能分享日应为验收日即2013年9月10日,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8日;节能设备统计运行时间不符合实际使用时间,未计入因原告设备维修停机的时间;电费价格计算错误,根据供电部门所供电价,技改项目电价应为0.4169元/度,非原告主张的0.4766元/度。3、技改合同不应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亦缺乏依据。节电收益分成款未及时结算,是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技改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技改合同一份,其中第4.2.1条约定,系统以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原告按照54%的比例分成节电收益;第4.2.2条约定,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定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当参照上年同期或者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第9.1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节电收益的,应当按应付款最后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11.3条约定,当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节能技改工程节电效果验收单》,证明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技改后系统平均节电率为23.7%,符合技改合同约定。3、《用电证明》(传真件),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该证明称其公司的电费平均单价为0.4766元/度。4、《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核算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抄表,确定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8日止节电量为967117.43度,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核算,原告作出一些让步,双方按照节电量899638.7度进行结算,但被告仍未付款。5、《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抄表显示从2013年11月28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节电量为920774.55度,被告未付款。6、当庭补充提交中国工业节能与清洁生产协会公布的历年节能服务公司百强榜(打印件),证明该些榜单中,2012年原告列第五名,2013年列第十一名,2014年列第八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节能分享日应为验收日,技改合同约定的电价0.47元/度仅为暂定,原告应当在装置现场至少放置一套备件以便维修,被告方授权代表为何树文。证据2,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电价是综合电价,但技改项目是小氮肥生产用电。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告方授权代表何树文签字验收;证据4中收费单的结算周期应以验收日起算,金额有涂改痕迹;证据5中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7日内付款,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票,故原、被告从未就节能价款达成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6,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维修记录4张,证明原告未按技改合同约定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延误生产。2、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享受化肥优惠电价0.4169元/度。庭后补充提交证据:3、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证明》及《现行电价表》2份。4、被告《关于﹤用电证明﹥的说明》。5、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11)201号》及《鲁价格一发(2013)113号》文件2份(复印件)。6、电费票据219份(复印件)。证据3-6,证明技改项目的电价为优惠电价0.4169元/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实际电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技改合同时也是以供电部门的电价约定价格的。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技改合同约定按供电局与被告的电费核算价格为双方结算电价,核算价格即发票价格,属于综合电价,不是分类电价。证据4,属于被告陈述,不是证据,但可表明被告同意按此电价结算。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技改合同约定以供电局与被告的电费核算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电价,即发票电价、综合电价,不是被告主张的分类电价。证据6,对证据三性并无异议,但该电费单价应加上17%税率,含税电价经核算应在0.48元左右,与原告证据3中的电价0.4766元基本相符。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并可证明证据本身载明的内容,至于本案节电费按何种电价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考虑到:(1)该些证据均系原件;(2)2张收费单上被告方一栏有“王旭章”等人签字,而证据2验收单上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也有“王旭章”;本院要求被告核实该些签字人是否系其公司员工,被告在庭审时及本院给定的期间内均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3)2013年11月28日的节电收费单上虽有涂改痕迹,但仅将“本次乙方应收金额”一栏全部涂去,并未影响抄表时间、抄表读数及节电量等其他数据;(4)2013年11月30日的核算证明上盖有被告公司生产技术和节能部的公章,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其公司确有该部门,且该核算证明所载电表读数、累时器读数、累计运行时间等均与2013年11月28日的收费单上确认的一致;(5)被告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授权代表何树文在该半年时间内对抄表进行了配合,也没有提交其他抄表结算的单据。综上,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打印件,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均系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证据本质为证人证言,故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自行作出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鲁价格一发(2013)11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技改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甲方合成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改项目进行系统优化、专项节能服务及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该合同约定:第1节、术语和定义:1、小时节电量(KW)=技改前的平均运行功率-技改后的平均运行功率;2、节电率(%)=小时节电量/技改前的平均耗电功率(每个系统独立计算);3、节电量(KW·h)=小时节电量×运行时间;4、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电价暂时根据0.47元/度)最终的电价依据供电局与甲方的电费核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电价;5、乙方节电收益(元)=节电费×乙方收益比例最终核算电价。第2节、项目期限:本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至效益分享期完成日止;本项目的建设期为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日始,100工作日内设备到场;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效益分享期为48个月。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根据甲乙双方约定,先技改Ⅱ期尿素循环水系统,技改内容为2台循环水泵,预期节电率为20%,预期节电量为3780000(度/年)。自投入运行日起,以节能设备足时运行48个月为期限,乙方按54%的比例(乙方收益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乙方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甲方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乙方节电收益后,节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确认工艺循环水或风机系统运行时间的,应参照上年同期或近似月份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如无实际运行数据可作为参照,则根据节能技改方案(终审)确定的运行时间计算节能效益。技改工程结束后,试运行72小时,双方共同测试运行情况,确认满足生产要求且无任何异常现象,节能技改后不影响系统末端换热设备原有使用效果。节电率验收按合同第1节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小时节电量和节电率。在达到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填报《节能技改工程验收单》,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设备运行时间,确认节电收益,并签署《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结算单》,抄录日期约定为每月的2日左右。乙方每月定期抄录的设备运行时间及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5个工作日内未能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乙方所填报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内容。节电效益具体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定期抄录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甲方应及时签署确认,若甲方拒收该收费单的,应书面告知乙方拒收的原因,否则同样视为同意该收费单填报的内容;双方约定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乙方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金额向乙方支付乙方应得部分节能效益;乙方应当在收款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电价应该是含增值税的电价)第6节、乙方的义务:节能设备免费保修4年。同时,每一种型号水泵始终有一套易损件存放在现场,以保证及时维修。节能设备发生故障,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切换到备用水泵运行,乙方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处理故障。第9节、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1节、合同解除: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任意一方根据本合同或者相关的法律法规向对方寻求赔偿的权利,也不影响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的履行。第19节、合同的生效及其他:双方指定的项目履约代表人:甲方为何树文,乙方为宗晓东、马松。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在《节能技改工程节电效果验收单》上签字并盖具公章,被告负责人一栏签字为“何树文、王旭章”,原告负责人一栏签字为“高峰、穆谡翔”。该验收单载明:平均节电率计算为1#水泵节电率25.6%,2#水泵节电率21.7%,平均值23.7%。技改后功耗确认第一次抄表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验收结论为:1、通过技改,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功能指标达到技术要求,使用效果正常,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通过技改,具有显著节电效果,所技改项目平均节电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3、ECOWELL高效节能泵(控制系统)运行安全、稳定、可靠;4、双方同意通过验收,节能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并自技改后功耗确认第一次抄表日按合同约定开始计费及结算。2013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抄表并填写《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载明:本次节电量1#水泵为525393.09(KW·h),2#水泵为441724.34(KW·h),合计为967117.43(KW·h);本次乙方应收金额(空白)以上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务必在7天内予以支付;本表一式三联,甲方执一联,乙方执二联。被告一栏有“王旭章”等五人签字,原告一栏有“穆谡翔”等二人签字。同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生产技术和节能部出具原告公司6#循环水1#、2#泵节电量《核算证明》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共同对6#循环水1#、2#节能泵进行抄表确认,经集团公司经济运行部、市场资源部、企业管理部计量室、生产技术和节能部和原告协商,本期节电率按照26%核算,本期(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节电量按照899638.7(KW·h)进行结算。2014年2月28日,双方再次进行抄表并填写《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载明:本次节电量1#水泵为503091.22(KW·h),2#水泵为417683.33(KW·h),合计为920774.55(KW·h);本次乙方应收金额(空白)以上款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务必在7天内予以支付;本表一式三联,甲方执一联,乙方执二联。被告一栏有“王旭章”等五人签字,原告一栏有“穆谡翔”等二人签字。对于该适用何种电价计算节电费,被告曾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用电证明》称:“2013年9月-11月我公司购入东平县供电公司的电费平均单价(含税单价)是0.4766元/度。特此证明。”但审理中,被告称该电价系综合电价,包括生活居民用电、一般工商业用电、农业生产、中小化肥生产用电、大工业用电等,涉案节能设备用于被告化肥生产设备中,应按照中小化肥110-220千伏以下用电类别执行,并为此提交了两份《证明》,分别为:2014年9月15日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被告“用电价格享受化肥优惠电价,执行电价为0.4169元”;同年9月28日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客户服务中心)以该供电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称被告“所使用的电压等级为110KV高压供电,用电类别为中小化肥生产用电110-220千伏以下,享受中小化肥生产优惠电价,2011年至今执行电价(含税)为0.4169元/KWh”。被告另提交其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2月的电费票据复印件219张,包括: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票据80张,电费单价为0.4053846154元(其中发票号03807683的票据显示名称为居民1KV-10KV,单价为0.4929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票据71张,电费单价为0.408974359元(其中发票号06417481的票据电费单价为0.4066666667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票据1张,电费单价为0.4325646154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票据67张,电费单价为0.3965811966元;以上票据除发票号03807683的票据外,均显示单价税率17%。为证明节能设备存在缺陷及原告未按约维修,被告提交了四份产品服务登记表,分别载有:“6#循环水1#节能泵,通知时间2013年9月14日,到厂时间2013年9月18日,离厂时间9月14日;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泵体振动、联轴器碟片损坏;解决方案为9月14日停泵,9月18日厂家来人,经检查连轴器碟片损坏,更换新碟片后……处理结果为开启运行后正常”、“6#循环水1#节能泵,通知时间2014年7月19日,到厂时间2014年7月21日,离厂时间2014年7月22日;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联轴器(弹性垫片)故障;解决方案为7月18日夜班因弹性垫片损坏,振动大,停泵,7月21日更换弹性垫片(1片),处理结果为检修后,水泵正常运行”、“6#循环水1#节能泵,通知时间2014年7月29日,到厂时间2014年8月3日;需要解决的问题为联轴器同心问题;解决方案为8月3日调整电机、水泵位置,重新对中……开启1#泵,停2#泵待查联轴器;处理结果为检修后,开启1#泵,运行正常,振动盾4.0mm/s”、“6#循环水2#节能泵,通知时间2014年8月31日,到厂时间2014年9月14日;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泵壳内响声异常,振动加剧,经检查叶轮、泵轴损坏;解决方案为9月14日科维公司来人,设备更换叶轮、泵轴等,处理结果为正在检修中(等泵轴备件)”。另,涉案节能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违约金及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认可节能设备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单方解除涉案技改合同,以及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能否单方解除涉案技改合同。涉案技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后解除合同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得以依据该合同或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前到期的付款义务及作出赔偿。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节电收益每月抄表结算,双方按3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原告节电收益,在双方抄录签署每期最后一次《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当期原告节电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3个月为一期,抄录计算节电收益两次,第一次抄表确认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第二次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享受节能技改所带来的利益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两期节电收益分成款,但其至原告起诉时分文未付,甚至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为履行付款义务作出积极行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向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对此,被告抗辩称,两张《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中均约定了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7天内支付原告应收款项,而原告并未给付发票,因此付款期限未至。本院认为,一方面,《技改工程节电收费单》上的约定系格式条款,金额处空白,双方协商后订立的技改合同显然比之更明确有效;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改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技改项目,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义务则是依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即便两张收费单中涉及开具发票问题,但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与付款并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原、被告亦没有明确如果原告不及时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节能设备存在缺陷,原告也没有依约提供备件,未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本院认为,涉案节能设备经过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的两次抄表收费单、被告出具的《核算证明》均显示节能设备达到技改合同约定的节电率;被告提交的四份产品服务登记表中,也仅有一份通知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的登记表系原告起诉前产生,原告接到通知后予以维修,维修后开启运行正常,被告在《核算证明》中也对当期节电量进行了一定扣除,其余三份虽然在双方诉讼中产生,但原告仍然进行了维修;此外,从节能设备安装后直到原告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重要缺陷足以阻却其付款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不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技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技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在技改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被告除应支付已实际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评述如下:1、已产生的节电收益分成款。技改合同约定,节电费(元)=节电量×电价。关于节电量,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第一次抄表,经同月30日核算后确认节电量899638.7(KW·h);2014年2月28日第二次抄表确认节电量920774.55(KW·h)。对节电量的起算点,虽然技改合同中记载以双方验收完成日作为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但双方在后续《节能技改工程节电效果验收单》上重新明确,自技改后功耗确认第一次抄表日即2013年8月28日开始计费及结算,故原告主张以此起算节电量符合约定。关于电价,技改合同第1节约定,电价暂时根据0.47元/度,最终的电价依据供电局与被告的电费核算价格作为最终结算电价;第4节4.4.3约定,原告应当在收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电价应当是含增值税的电价)。被告也曾出具《用电证明》称其于2013年9月-11月购入的电费平均单价(含税单价)是0.4766元/度。此外,按照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上显示的单价加上17%税率,2013年11月28日票据大部分约为0.4743元;2013年12月25日票据大部分约为0.4785元;2014年2月24日票据约为0.5061元;2014年2月25日票据约为0.464元;平均含税单价高于0.47元/度。被告虽辩称涉案节能设备用于化肥生产,应按照中小化肥110-220千伏类别执行电价0.4169元/KWh计算,并为此提交了两份供电公司的《证明》,但是,一来技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按分类电价计算,二来从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若按国网山东东平县供电公司《证明》中所言,被告“自2011年至今执行电价(含税)为0.4169元/KWh”,则被告通常难以认同以0.47元/度为暂定价。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期节电费,应按照被告自行陈述的0.4766元/度计算电价,故899638.7(KW·h)×0.4766元/度=428767.8元;对第二期节电费,双方均未提交供电局核算电价,故可按技改合同约定的暂定价0.47元/度计算,920774.55(KW·h)×0.47元/度=432764元。原告应得节能收益分成款应为节电费×54%分享比例,计算后第一期231534.61元,第二期233692.56元,总额465227.17元。2、违约金。根据技改合同之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点,技改合同约定应在《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以双方核算节电量后7日作为付款期限,并以期限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1)2013年11月30日双方核算确认节电量,原告应收节能收益分成款231534.61元,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7日,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共139天,金额计16091.66元。(2)2014年2月28日双方抄表确认节电量,原告应收节能收益分成款233692.56元,付款期限至2014年3月7日,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8日暂计至2014年4月25日共49天,金额计5725.47元。上述2项违约金合计21817.13元。3、预期可得节电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期限内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的计算,原告主张以收益比例54%、电价0.4766元/度为基准,将两次抄表总节电量除以已抄表运行天数(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计184天)得出日平均节电量,计算出日平均节电收益分成款,再乘以剩余分成期限(合同周期48个月计1460天-184天=1276天)进行计算出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能够比较科学地反映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但两次抄表节电量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节电量为准,电价应以合同暂定价0.47元/度为宜。据此,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为:(899638.7度+920774.55度)÷184天×0.47元/度×54%×1276天=3204014.38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改合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成款465227.17元,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支付该分成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二、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46522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8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计。四、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可得节电收益分成款人民币32040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79元,由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48元;由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031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璐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