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元亮与邓富旺、谢晓燕、林绍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元亮,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富旺,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谢晓燕,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绍泉,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兴民技术开发区1-5层,组织机构代码85790632-X。负责人:黄荣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红,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元亮诉被告邓富旺、谢晓燕、林绍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亮的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告邓富旺、林绍泉、被告长汀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亮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富旺驾驶闽FG98**号小型轿车从长汀县城区往长汀县四都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碰撞原告及人力板车(载有生姜),造成原告受伤、人力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邓富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截止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308.52元;2、护理费1579.32元(88.74元/天×18天);3、误工费1579.32元(88.74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6、人力板车、姜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223.16元。现原告仍在接受治疗中,被告邓富旺仅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驾驶的闽FG98**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谢晓燕,该车在被告长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G9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晓燕、林绍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出租车,其不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邓富旺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谢晓燕、林绍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邓富旺赔偿原告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5223.16元;2、被告长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谢晓燕、林绍泉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富旺、林绍泉辩称,对起诉书所述无异议,事情已发生,该赔偿的部分被告会承担,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谢晓燕未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长汀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被告邓富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原告诉请的并不是要求答辩人支付抢救费用,且答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予以遵守。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为: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3、原告未提供人力车、姜损的有关证据,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邓富旺驾驶闽FG98**号小型轿车从长汀县城区往长汀县四都镇方向行驶,途经黄陂村路段碰撞原告及人力板车,造成原告黄元亮、被告邓富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邓富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车辆,经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在确保安全的状况下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共花费住院治疗费99308.52元。因伤势严重转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富旺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闽FG9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晓燕、林绍泉夫妻所有、用于租赁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长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在案为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因身体受到他人的侵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及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99308.52元、护理费1579.32元(88.74元/天×18天、误工费1579.32元(88.74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力板车及姜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闽FG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宗旨,交强险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行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险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贯彻了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理念,规定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因被告邓富旺无证驾驶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含误工费、护理费,计3158.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原告的其余损失为90028.52元,由被告邓富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被告谢晓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林绍泉作为车辆的共有人和经营者,未注意谨慎义务,严格审查,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且已醉酒的被告邓富旺驾驶,被告谢晓燕、林绍泉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亦应对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林绍泉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元亮的损失13158.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元亮。二、原告黄元亮的其余损失共计人民币90028.52元,由被告邓富旺、谢晓燕、林绍泉负责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黄元亮。三,驳回原告黄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被告邓富旺、谢晓燕、林绍泉负担1100元,原告黄元亮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文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廖广素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