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拉体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拉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240号罪犯胡拉体,男,现年42岁,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盐源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08年12月5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胡拉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胡拉体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1次,将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2次,共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胡拉体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拉体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拉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拉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9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张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