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盗窃于2004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谢家村某组某号被害人杨某乙的租房门口,窃得杨某乙停放在租房旁边农宅架空层的黑色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廷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刘某、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物证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2)萧法刑字第233号、(1999)萧刑初字第730号、(2014)杭萧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