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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夏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夏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武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瑞起,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与被告夏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阵、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瑞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岱岳区马庄镇镇政府以企业改制的方式签订了院落买卖协议,协议中包括平房两间、仓库十八间、楼房三十二间及院落共计2549平方米。在以上房产中两被告租用了几间门头房,租赁期为1999年至2013年,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现请求两被告腾退租赁房屋。被告夏某辩称;被告租赁房屋与原告无关,到期应由种子站收回,既然种子站不存在,应由种子站的上级镇政府收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向被告讲明情况并出示有效证明,否则,无权主张;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腾退房屋;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与马庄镇种子站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夏某租用马庄镇种子站沿街门头房3间,用于经营五金店,租赁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赁费3万元。1999年4月1日,被告向马庄镇种子站交纳租赁费3万元,马庄镇种子站为被告周健出具收据一张。即日,被告又写给马庄镇种子站出具欠条一张,欠马庄镇种子站现金9700元。1999年4月21日,被告又支付马庄镇种子站租赁费2000元。2004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马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企业改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马庄镇种子站按照整体打包的形式一次性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并自愿履行合同规定。原种子站的固定资产随种子站产权的转移,转移给乙方。包括平房2间、仓库18间、楼房32间及院落共计2549平方米。原种子站的所有动产随种子站产权的转移给乙方。原种子站的所有债权、债务随种子站产权的转移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乙方购买甲方种子站必须还清原欠镇财政所35万元的50%,计款17.5万元,余款11.78万元的50%,计款5.89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39万元。在此基础上,再让利3.39万元,计款20万元(其中包括转到镇政府名下的债权款18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租赁房屋后,经营五金百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岱岳区马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改制合同,马庄镇人民政府作为马庄镇种子站主管部门,对原马庄镇种子站的产权进行界定,并对其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了处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被告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租赁权已到期,且原马庄镇种子站工商登记已注销,被告应腾退租赁房屋。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给原告武某房屋三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