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甲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超,男,公民身份号码:×××6534,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国华,男,公民身份号码:×××5236,福建省莆田市人,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暂住在高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玉庆排(另案处理)、冯祥杰(在逃)经密谋后,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利用玉庆排任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玉庆排提供的钥匙打开银缸防盗锁后将放置在该公司车间银缸内的6块银板共计23.8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2916.42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约人民币456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李某甲、冯祥杰收购前述银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出了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引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吴某甲,应得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购买银板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共购买被告人李某甲交来的银板只有20斤,支付现金共34000元,案发后,已通知家人向被害单位赔偿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玉庆排(另案处理)、冯祥杰(在逃)经密谋后,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利用玉庆排任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职务上的便利,由玉庆排负责提供该公司银缸防盗锁钥匙并“看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祥杰利用钥匙打开银缸防盗锁后将放置在该公司车间银缸内的6块银板共计23.8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2916.42元)盗走。盗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约人民币456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李某甲、冯祥杰收购前述银板。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被害单位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表示对其行为进行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的户籍登记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在成都东车站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高要市金渡镇101珠宝金银加工回收店抓获被告人吴某甲的情况;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补充说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于2014年8月21日引领侦查人员到高要市金渡镇金沙街集贸市场对面101珠宝金银加工回收店抓获收购银板的被告人吴某甲。任职证明,证实同案人玉庆排原担任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一职,由其负责银缸内的银板防盗锁钥匙,更换银板和银板数量的巡察。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号码为137××××0336电话在2014年2月15日至5月15日间的通话情况。白银损失理论计算表、采购物资入库凭证、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计算涉案损失白银的情况,损失白银总重55.2千克合计价值245460.54元。员工登记表,证实同案人玉庆排自2009年8月任职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保安;被告人李某甲入职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及离职情况。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讯问两被告人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对黄祥杰进行查询,未发现李某甲所供述黄祥杰这个人。单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偿还被害单位4万元人民币,被害单位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表示对其行为进行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收购银块及用车接应他们的男子;被告人吴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向其售卖电镀银板的阿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位于高要市白土镇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鉴定结论:高价鉴字(2014)13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经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按涉案被盗的9.557公斤纯度99.99%银板6块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254986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告人。5、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吴某虎陈述:我厂被盗银板6块。该项银板是纯银制成的,是电镀银板,标准是每块重9.557公斤,长80公分,宽10公分,高是1.2公分。被盗时该6块银板正在电镀使用,每块被电镀分解约五分之一。被盗时银板是在使用阶段,是放在半自动银线车间银槽里面。当时我们厂监控录像拍下了,共有三个人作案,其中一个是我们厂的保安队长,另外两个是蒙面的,看不到相貌。估计也是该保安队长勾结外面的人作案的,该保安队长叫玉庆排。6、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监控录像监控到当晚保安队长玉庆排和另两人进入车间的活动情况,玉庆排就向其过问2014年4月13日晚的监控录像情况,并问能不能删掉当天的监控视频。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厂里的吴某虎讲23号晚,厂里的保安队长玉庆排到他家吃饭,要求他帮手删除13日凌晨的监控视频影像。在25日下午16时许以会计成本为理由,叫生产车间的副经理检查钛篮银板,发现不见了6块银板。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晚上18时至2014年4月13日6时,赵某、李某乙、玉庆排负责在厂内值班的情况。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4月13日当班,在24时许,保安队长玉庆排和其他人员在保安室上班,玉庆排就到厂里的车间走了一圈后,回到保安室上班,后来叫其到办公楼去值班。7、同案人玉庆排的供述:2014年清明节后的一天,我以前的工友李某甲请我去洗车档旁的大排档吃饭,当时还有一个陌生男子跟我们一起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甲就跟我说他想回高要市白土鸿威金属表面处理公司搞点东西(指电镀银板)出去卖,我听了就说你搞不到的。之后我们又继续喝酒,见他一直坚持要做,我就说既然你坚持要做,那我们就一起做吧。我就继续问他搞到银板后拿去哪里卖,他就说这你不用理,我搞定。到了第二天晚凌晨1时许,我正在厂区车间处巡逻,李某甲就打我电话说他准备进来啦,我就说进吧。他爬进厂里后又给了我电话说他进来了。于是我就说你自己进去搞了,并且将厂内车间的监控情况跟他说了。说完后,我便向李某甲要下手偷银板的车间走去,当我走到李某甲要偷银板的车间时,看到李某甲和那个之前跟我俩一起吃饭的那个男子蒙着脸站在那里。我就说上面就是了。用我提前放在那用来开水槽的钥匙打开水槽,见到李某甲打开了锁,我便走开了去第三车间巡逻。过了约二十分钟,我又走回李某甲偷银板的车间处,发现李某甲和那个陌生男子已经离开了,用来开水槽的钥匙放在楼梯,我便将钥匙拿回来。我在那里站了一会儿,见到李某甲和那个陌生男子又走回来,我就说为什么还不走,李某甲就说他不知道从哪里出去。我就指着污水处理处的围墙说从那里爬出去。见他们走了我便回保安室了。过了二三天,李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他把那银板搞定,随后我便把我朋友黄某富的建设银行卡号给了他。过了三四天,李某甲打我电话说他已经打四万元人民币入我给他的那张建设银行卡了。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份左右,我打电话给一个叫玉庆排的朋友。过了大概半个月,玉庆排就主动打电话给我,聊了一下之后,玉庆排不知怎么的就跟我说了一些偷银条的事情,玉庆排还问我是否愿意去偷,我当时说要考虑一下再说。我和冯祥杰就在2014年4月3日到达广东高要市白土镇,我和冯祥杰就在宾馆住了几天,后来玉庆排打电话给我,玉庆排就叮嘱我先找一个买主,以便货到手之后马上出售。于是我就与冯祥杰一起在白土镇找了两家金银加工店,但都没有谈成。之后,我和冯祥杰又去到高要市金渡镇菜市场附近的一家金银加工店(店名不记得了)。老板就小声地跟我说现在没有时间,叫我晚上再来找他谈,他还给我留了个电话号码。到了当天晚上,我就主动与那名金渡老板联系,我约了老板晚上22时许到白土镇雕广场见面。那老板告诉我现在银价大概是4元每克,我当时想着这老板还是比较老实,我当时就告诉该名老板说我们是去白土镇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偷银条来出售的,并叫老板到时候过来接应一下,当时这名老板也没有立马答应,还问我们是否安全,我们就说里面有人,应该很安全,当时老板就问我去那里等,我就说在白土高尔夫路口,之后该名老板就答应了。2014年4月11日左右(具体日期我现在记不得了),阿排就在当天下午15时许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晚上就要动手,问我们准备好没有,还跟我们说大概在凌晨1点半左右过去,到时候他会打电话给我时才进去,说开银槽的钥匙在他那里,叫我们直接去车间,他在车间等我们。当天晚上凌晨1时30分许,我和冯祥杰就到了白土镇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外,玉庆排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们进去,于是我们就从侧边爬墙进入了该公司,当时我们还戴了帽子和口罩。我和冯祥杰进入之后,就直接去到车间,当时我们在车间看见了玉庆排,玉庆排就叫我们把坐着的位置头上的一个摄像头遮住,我当时还问他不是应该把全部摄像头都关掉了,玉庆排就说关不了,我当时就很怕,后来还是冯祥杰爬上去把摄像头遮住了。玉庆排接着就将银槽的钥匙交给我,他还说不要急、不要怕,车间就只有他一个人,接着玉庆排就走到一旁,在车间来回走动,然后我就跟冯祥杰走向银槽,我们打开了大约三四个银槽,一共偷走了六条银条,因为当时银槽的味道很难闻,而且又害怕,所以感觉银条特别重。之后我们就离开了银槽,把钥匙还给玉庆排,冯祥杰就把遮住摄像头的布拿走,接着我和冯祥杰拿着用米袋装好的银条又爬墙出去离开了。出去之后,我就跟金渡老板联系,叫他把车开过来,我们刚走到马路边的时候,金渡老板就开车过来了。到了金渡老板的档口后,金渡老板就称了我们偷得的银条大约有23斤多,老板算了一下合计是45600元。当时老板说他没有这么多现金,现在只有1万多现金,先支付16600现金给我们,明天再支付余款,并且也要分一点钱,最后要分4000元给金渡老板。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金渡老板就汇了25000元到我提供的一个账户内(账户我记不得了)。前后我们一共卖银条所得41600元钱,其中我分了14000元,冯祥杰分了13600元,玉庆排分了14000元。我们一共盗得6块银块,每块的重量我不清楚,反正后来金渡老板称得重量是23斤多。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今年2月份的一天,阿秋一个人来到我店里问我要不要电镀厂的那些银板,我就跟他说你到时候拿货给我看看才知道,而且你的这些货要做的安全的,我们在那里谈了有20分钟。之后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的时候给电话我说今天可能有那些电镀银板,要不要过来谈一下。我当时没有答应他,到了晚上10点多的时候,阿秋给电话我跟我说今晚有货(电镀银板),要我帮他拉一下货,并且要我1点半在白土镇的生态园路口位置等。我当时就答应了他。我开着我的那台银色的车牌号码粤H×××××的大众汽车过去到白土镇生态园路口处等。等了约半个小时我就接到阿秋的电话说他们出来了,叫我接一下他们。当时他们是一人拿一个米袋子,并且身上穿着雨衣还带着口罩。在他们上车的时候他们就将袋子放在我车尾箱处,我接了他们就直接开车回到我在金渡的店子处。在途中,他们两个就将身上的雨衣和口罩扔掉。回到店里后,他们两个就拿出车尾箱的袋子。然后我就打开看了一下,每个袋子里面都装有3条银板,我就从店里拿出了一个电子称,将那些银板连同袋子一起放在上面称。当时称出来的重量是20.6斤重,称好之后,阿秋他们就要我4元一克的价格,当时就说4元一克我就不要了。后来我就跟他们说3.8元一克就要,并且要他们4000元的钱作为风险费。他们当时也就以3.8元一克的价格给了我。当时按银板的重量我要给阿秋他们38000元左右,我从中扣除了那4000元,并且从中扣除了一些杂质,按20斤来算给阿秋总共38000元。8、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和说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两被告人的情况。上列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玉庆排(另案处理)、冯祥杰(在逃)经密谋后,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利用玉庆排任高要市鸿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职务上的便利,由玉庆排负责提供该公司银缸防盗锁钥匙并“看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冯祥杰利用钥匙打开银缸防盗锁后将放置在该公司车间银缸内的6块银板后盗走,由被告人吴某甲予以收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甲辩解共购买被告人李某甲交来的银板只有20斤,支付现金共34000元的意见及对于被盗银板的重量问题,被害单位所作的损失计算,同时也承认是存在误差的,银块在消耗过程因摆放位置不同,消耗的重量也不同。被告人李某甲的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将盗得六块银块卖给吴某甲时称量有23.8斤,与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的在银板长、宽、厚度和重量方面基本相吻合,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审查查明的该数量以及折算的价值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查实的数量和根据鉴定单价来计算,认定涉案数额价值人民币52916.42元。故此,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的重量差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引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吴某甲,应得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引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吴某甲的事实属实,属于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按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本院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量刑。基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之下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4万元人民币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司法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