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XXX,现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家。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粤JRJ6**号摩托车到开平市龙胜镇蟠龙路候车亭,以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1.4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3.1克;海洛因10小包,共重1.5克,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摩托车1辆,同时从梁某女处缴获其向二被告人购买的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开平市马冈镇大厂村民委员会以及开平市马冈镇登山小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抚养的二子吴某某甲(身份证号码XXXX)、吴某某乙(身份证号码XXXX)是小学三年级与六年级学生,二子均为未成年人,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家长照顾。又查明,开平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羁押期间,患有高血压病及心脏病,经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吴某某为高血压3级高危组,窦性心动过速。其病情不稳,容易出现心脏破裂、心脏骤停、心肌梗塞、脑梗塞、脑出血等严重的并发症,甚至可能死亡。还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开平市人民法院存缴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女、周某俊、吴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病情介绍、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江门市中心医院罪犯医疗鉴定呈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有二子均为未成年人,均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家长照顾,且被告人吴某某经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鉴定,鉴定结果为高血压3级高危组,窦性心动过速,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