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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福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德,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8月刑满释放。2001年1月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福德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旁桥南公交车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轮胎式挖掘机盗走,并将该挖掘机转移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停放。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14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福德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查获的上述挖掘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出示了缴获的被盗挖掘机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报关单、转让协议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证人林某甲、陈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林福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林福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林福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福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福德辩称,涉案的“小松”牌轮胎式挖掘机是向王某购买的,价格10万元;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在约定的地点集美区杏北(锦园)立交桥进行当场交易,双方均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其交易前也不认识王某;交易完成后,王某当场教其如何开挖掘机,其学会后当即驾驶挖掘机从杏北立交桥经过海翔大道到同安大桥后经过翔安后垵国道到达马巷镇,后从324国道一路行驶直至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福德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旁桥南公交车站停车场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松”牌轮胎式挖掘机盗走,并将该挖掘机驾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后又将该挖掘机转移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停放。经鉴定,被盗挖掘机价值人民币41400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福德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取车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查获的上述挖掘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入所体检表,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林福德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取赃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的“小松”牌轮胎式挖掘机于2014年3月2日晚停放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桥旁桥南公交车站停车场内被盗的现场情况,结合监控视频及截图,可见被盗挖掘机系从停车场开出后经海沧区维多利亚小区旁的海沧大道朝嵩屿方向行驶,即由北向南行驶,经过维多利亚小区旁的交通违章拍摄卡口后掉头沿海沧大道朝吴冠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事实。公安机关缴获被盗挖掘机后停放在海沧大桥旁工地上并拍照,挖掘机的驾驶车门上可见一红色车门锁,驾驶室东侧为工具箱,内有美工刀、扳手,操作扶手上有手套,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实物提取;经被害人王某辨认,其被盗前的挖掘机内没有这些物品,被盗前其有锁车门锁,电门锁钥匙有拔掉,找到挖掘机时,其用于锁驾驶室车门的车门锁已经不见了。4.物证:(1)被盗挖掘机及林福德所穿上衣外套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可以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3月15日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林福德并提取其身上所穿外套(黑色外套,白色横条纹)1件,缴获被盗的黄色小松牌挖掘机(含钥匙)1辆,并依法扣押。同日,将挖掘机发还被害人。(2)车门锁、美工刀、扳手各1把及手套3副等物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可以证实民警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人林福德扣押了在被盗挖掘机上勘查到的车门锁、美工刀、扳手各1把及3副手套。5.书证:(1)接收证据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可以证实涉案挖掘机系2011年6月份进口,2001年生产,6成新,价格40705美元,关税人民币21190.72元,增值税人民币48632.70元。(2)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涉案的挖掘机系被害人王某、林某乙于2012年2月13日向角美存进工程机械修理厂购买的。(3)电话洗单,可以证实被告人林福德案发前后持有的手机139××××1644在2014年3月2日至3月6日间没有通话记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证明经实物鉴定,被盗“小松”轮胎式挖掘机,鉴定基价138万元,30%成新率,鉴定基准日2014年3月2日,价值人民币41.4万元。7.视听资料:(1)监控截图,可以证实被盗挖掘机于2014年3月2日/21:41:22经过海沧大道水头村路口,21:42:05经过海沧大道由北向南方向的维多利亚小区前的交通违章拍摄卡口,该张截图可见驾驶人穿一件黑色运动服外套,胸前一条白色横条纹,同被告人林福德被抓当天所穿外套高度相似;21:43:02经过海沧大道由南向北方向的维多利亚小区前的交通违章拍摄卡口,该张截图同样可见驾驶人穿一件黑色运动服外套,胸前一条白色横条纹,同被告人林福德被抓当天所穿外套高度相似;21:52:29挖掘机经过高尔夫球场对面,21:57:38经过新阳大桥,22:05:23经过杏滨路杏林南路路口,22:07:57经过高浦路人行道,22:09:36经过建南路和杏东路交口,22:13:34经过文达路和杏滨路交叉口,22:19:13经过温泉酒店立交桥下,22:26:41经过园博园旁中石油加油站门口,3月3日凌晨3:37:38经过翔安内厝后垵出城方向,该张截图可见驾驶人员,穿一件黑色运动服外套,胸前一条白色横条纹,同被告人林福德被抓当天所穿外套高度相似。上述截图可以证实被盗挖掘机被盗后的行驶路线,从该路线通往南安市水头镇。(2)监控录像(涉案挖掘机被盗后行驶路线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案发当晚即2014.3.2/19:28:08被告人林福德(外形、所穿外套同被抓当日一致)从海沧大道人行道经过,21:40许被盗挖掘机经过维多利亚边门的海沧大道,其余同监控截图一致。(3)海沧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害人于2014年3月3日报警后,海沧分局通过公安机关内部路面监控调取了海沧大道水头村路口、维多利亚小区后面的海沧大道卡口、马青路东方高尔夫球场对面、新阳大桥桥头、杏滨路杏林南路口-西进口、杏林高浦路人行道、杏林建南路与杏东路交口、杏林文达路和杏滨路交叉口、杏林温泉酒店立交桥下、园博苑中石油加油站门口、翔安内厝卡口关于嫌疑人开走挖掘机逃跑的途经路线。8.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可以证实被告人林福德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其系被告人林福德的弟弟,其和林福德关系不是很好,不清楚林福德平时在做什么,收入情况不清楚.知道林福德五六年前向其大姐林某丁借款1万元,至今都未归还。其对2014年3月4日03:27:38内厝后垵出城卡口截图(一穿黑色运动外套,胸前有一白色横条纹男子驾驶一辆黄色挖掘机)进行辨认,称该男子下巴像被告人林福德;对2014年3月2日19:28:08从监控探头走过的穿黑色运动外套,胸前有一白色横条纹男子就是被告人林福德。10.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明其系被告人林福德的二姐夫,其和林福德比较熟悉,相互经常来往。林福德没有固定工作,不知靠何收入,经济状况不好。五六年前林福德没事做,想开出租车,需要一万元押金,没有钱,向其借款一万元,但后来没有去开出租,去年才将一万元归还。林福德还向他姐姐林某丁借款一万元,听说一直没还。林福德十多年前在禾祥西路和火车站开过发廊,有赚钱,但后来发廊放开后(开始需要特许证)赚得不好,经济状况就开始不好了。其经辨认后确定2014年3月2日19:28:08从监控探头走过的穿黑色运动外套,胸前有一白色横条纹男子就是林福德;不清楚2014年3月4日03:27:38内厝后垵出城卡口截图上的男子是谁。11.被害人王某陈述,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3月2日18时许将挖掘机停放在维多利亚公交停车站内,3月3日早上7点用车时发现车辆不见,遂报警。被盗挖掘机是黄色,小松牌,车轮挖掘机,型号PW100,这台挖掘机是其和林某乙于2012年5月13日花了48万元向角美促进工程机械修理厂购买的,是这个修理厂从国外采购的,通过香港进口的,这台挖掘机进口时缴税的单据和一份转让协议。该挖掘机被盗时有锁电门锁,方向盘锁是锁住车门。2014年3月15日找到挖掘机时,发现一把车门锁、一把美工刀、一把扳手和六只手套,其被盗前的挖掘机内没有这些物品但其用于锁驾驶室车门的车门锁已经不见了。12.被告人林福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否认盗窃涉案的黄色小松牌车轮挖掘机的事实,辩称该挖掘机系其以10万元向王某购买的。供称2014年3月4日凌晨1时30分王某将挖掘机开到杏林锦园立交桥(集美区杏北立交桥)与其交易,因其不会开挖掘机,王某提出帮其驾驶,并按其提出的要求将车子开往福州,王某遂驾驶挖掘机沿国道行驶,当日凌晨5时许开到南安水头,因车速太慢,其叫王某停车,其找停车场寄存车之后叫车拉到福州。之后王某还教其如何驾驶挖掘机,后其将10万元付给王某,王离开。其自己驾驶挖掘机走了四五十米,到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将车辆寄存,之后回家。直至2014年3月15日中午其到该停车场准备把挖掘机拉到福州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对于购车款10万元的来历,其供称是其于1998年-2003年期间在在禾祥西路、厦禾路、角滨路经营美容院时赚来的,在犯罪服刑期间,该现金一直存在家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林福德辩称涉案的挖掘机是其以10万元向王某购买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调取的案发当晚涉案挖掘机被盗前被告人林福德出现在挖掘机停放现场附近、着装特征以及挖掘机被盗后的转移路线、驾驶者面貌、身材、着装特征的监控录像及截图,结合抓获被告人林福德并提取其身上所穿外套(黑色外套,白色横条纹)的物证、证人林某甲、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前二小时被监控录像拍摄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路段,身穿黑色运动外套,胸前有一白色、紫色横条纹的人系被告人林福德;根据案发当晚被盗车辆转移的路面监控视频显示,被盗车辆的行使路线是2014年3月3日/21:41:22经过海沧大道水头村路口,21:42:05经过海沧大道由北向南方向的维多利亚小区前的交通违章拍摄卡口,该张截图可见驾驶人穿一件黑色运动服外套,胸前一条白色、紫色横条纹,同被告人林福德被抓当天所穿外套高度相似,后途经马青路东方高尔夫球场对面、新阳大桥桥头、杏滨路杏林南路口-西进口、杏林高浦路人行道、杏林建南路与杏东路交口、杏林文达路和杏滨路交叉口、杏林温泉酒店立交桥下、园博苑中石油加油站门口,至3月3日凌晨3:37:38经过翔安内厝后垵出城方向,该张截图亦可见驾驶人员,穿一件黑色运动服外套,胸前一条白色、紫色横条纹,同被告人林福德在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取车时被当场抓获时所穿外套高度相似。该监控视频和截图具有完整的连续性,被盗车辆的驾驶者的衣着特征、面貌特征、身材特点与被告人林福德在案发前二小时及在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停车场取车时被当场抓获时均高度一致,特别是其所穿的胸前一条白色、紫色横条纹的黑色运动服外套特征明显,被告人林福德亦供认案发当晚驾驶涉案车辆经过翔安内厝后垵出城往南安市的为其本人。因案发前现场监控探头拍摄的被告人林福德系单独出现,没有其他同伙,且被盗车辆的转移、事后的取车的过程均为出现同伙,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盗车人系被告人林福德。对于被告人林福德的相关辩解中关于其案发当晚驾驶涉案车辆的经过、行使路线等情节与案发经过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相矛盾;其辩称购买涉案车辆的经过、资金的来源等情节与常理明显不符,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福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福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福德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归案后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晖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人民陪审员  蔡明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