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丁伟权行政处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非诉审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方**,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丁**。委托代理人:丁**。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丁**作出的荔综卫处字(2014)07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荔综卫处字(2014)07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丁**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在荔湾区十八甫路曹基直街**擅自经营理发六个多月,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丁伟权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丁**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擅自经营理发的事实,仅提供了荔综卫监字(2013)012号《卫生监督意见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荔综卫处字(2014)07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健玲审判员 何艳萍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炳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