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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董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丽,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凡永、宫钦菊,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玲,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呈群,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会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宫钦菊,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玲、郝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及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接到前妻王某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被告人董某某遂与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韩成龙等人一起乘车至济南市历城区盖家沟物流市场“风火轮物流公司”门口。途中,被告人董某某换乘东风景逸汽车,并将车上的伸缩棍、方向盘锁等工具分发给魏某某、李某某、韩成龙等人。被告人董某某驾车到达“风火轮物流公司”门口时,将站在王某某附近的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二人撞倒,并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进入风火轮物流公司办公室,对玻璃门、玻璃桌面、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实施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向远端劈裂,外侧平台塌陷严重,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完全断开,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531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李某某系从犯,且两位被害人的轻伤不是李某某所致。综上,辩护人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2、魏某某系从犯;3、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未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及孟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接到前妻王某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董某某遂与李某某、魏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韩成龙等人一起乘车至济南市历城区盖家沟物流市场“风火轮物流公司”门口。途中,董某某换乘东风景逸汽车,并将车上的伸缩棍、方向盘锁等工具分发给魏某某、李某某、韩成龙等人。董某某驾车到达“风火轮物流公司”门口时,将站在王某某附近的陈某某、郭某某二人撞倒,李某某持甩棍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后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进入风火轮物流公司办公室,对玻璃门、玻璃桌面、电脑显示器等物品实施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向远端劈裂,外侧平台塌陷严重,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完全断开,构成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531元。2014年6月17日,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三人主动到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董某某的亲属及魏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和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郭某某和陈某某对董某某和魏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郭某某和陈某某均系风火轮物流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晚22时30分许,郭某某的同事吕某某与女友王某乙在物流公司门口争吵,郭某某、陈某某和任某某前来将双方劝开。郭某某、陈某某准备回公司休息时,一辆越野车驶来后突然加速将两人撞飞,另外来的两辆轿车上下来人持锯片、棒球棍、方向锁对郭某某和陈某某进行殴打。这时王某乙拦下这伙人,称“打错人了”,这些人就去打砸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当时人太多,对打人的都没有印象了。郭某某左腿骨折,右肩被人用锯片砍伤;陈某某左腿韧带被撞伤,后背被人用甩棍打伤。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某系风火轮物流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晚上,公司员工吕某某与女友“乔”发生争执,“乔”叫来的人打吕某某,但认错人,打了郭某某和陈某某。郭某某和陈某某先是被一辆越野车撞出去了。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吕某某系风火轮物流公司员工。,2014年6月10日晚上,王某来吕某某的单位,双方因分手的事发生争执,后来王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郭某某、陈某某一边让吕某某离开公司,一边劝王某走。吕某某凌晨2时回到公司,发现办公室被砸了,郭某某、陈某某也住院了。4、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与董某某是同事关系,徐某某与董某某是同学关系。2014年6月10日晚上,张某甲、徐某某、孟某某与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一起吃饭,期间董某某接了个电话后称媳妇被人揍了,董某某就让张某甲、徐某某开车拉着魏某某等人一起去,董某某在路上向这些人分发打架的工具。董某某持一把钢锯、魏某某和李某某各持一把甩棍。董某某用车撞了两个人,还用钢锯砍了其中年长的一个,李某某持甩棍打年轻的一个。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一起去砸的办公室。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王某乙的妹妹。2014年6月10日晚上22时许,王某乙给王某乙打电话称在风火轮物流被打了。王某乙就前往风火轮物流,在路上搭乘董某某开的车,到了物流公司门口,董某某开车直接撞了两个男的。董某某一伙人下车就对这两个人殴打,王某乙在一旁拦着说“打错人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晚上,王某乙与吕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来王某乙给董某某打电话,董某某赶到现场撞了两个人。董某某和一个穿白T恤的小伙子还动手殴打这两个人。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0日晚上,张某乙陪王某乙一起去找吕某某。王某乙和吕某某发生争执,吕某某的一个同事一起帮忙将两人拉开。王某乙给别人打电话称自己在风火轮物流被打了。吕某某的两个同事在劝说王某乙,一个小时后,来了一辆车将这两个人撞倒了,车上下来人对这两个工人进行殴打。8、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接王某乙的电话后,董某某赶到现场开车将站在王某乙一旁的两个人给撞了,下车后其用木锯砍了一个年长男子的后背,并将办公室给砸了。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某到现场后持甩棍打了一个年轻的男子,并和董某某一起将办公室砸了。10、被告人魏某某供述:魏某某到现场后持甩棍本想去打倒地的两个人,王某乙在一旁说“打错人了”,魏某某比划一下,就和董某某一起将办公室砸了。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风火轮物流公司的老板报警。2014年6月17日,董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三人主动到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12、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盖家沟风火轮物流公司,以及现场物品被毁损情况。13、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风火轮物流公司办公室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531元。14、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向远端劈裂,外侧平台塌陷严重,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某左膝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完全断开,构成轻伤二级。15、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户籍材料一宗证明:案发时,董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一宗证明:董某某的亲属及魏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和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和陈某某对董某某和魏某某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董某某的行为至两人轻伤,属情节恶劣;三人任意损毁公司财物,价值4531元,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魏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属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三位辩护人均提出的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谷明兰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