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渝CHY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济开发区双北路由双路转盘方向往双北中路红绿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北路双北三街路口时,撞上郭某某停靠在路边停车位里的渝CV50**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胡某甲昏迷不醒且满身酒气,遂在医院对胡某甲进行治疗时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唐某、胡某乙、王某、彭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等待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