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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诉雷大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雷大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大勇。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雷大勇于2011年2月18日至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从事浇水工作。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自该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雷大勇月均应得工资(含工龄工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补贴,不含加班工资)2,263.64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雷大勇月均应得工资2,271.43元。2013年7月9日下午,雷大勇与其组长甲因事争吵后发生扭打。甲首先动手,致雷大勇头部等处受伤。2013年8月5日,雷大勇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支出医疗费479.50元。同日,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发出员工结束劳动合同通知,载有“2013年7月9日质控部门浇水工人雷大勇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领导,在工作场所与组长甲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劳动合同(第九条,9.2.2款)和员工手册(第4章,第5条)的规定,公司本预等你双方身体康复再宣布处罚结果,但目前你回公司时间不明,故公司决定于2013年8月5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等。雷大勇于2013年8月10日前后收到该通知。2013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2013年7月9日下午13时许,违法行为人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东海农场德鲁仕公司内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甲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8日,雷大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医疗费2,959.98元、医疗补助费15,000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的病假工资15,000元、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支付雷大勇2013年8月5日的医疗费479.5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1.0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65元,未支持雷大勇提出的其余请求。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工作场所打架斗殴或暴力相威胁的,公司可予包括终止劳动关系在内的纪律处分等。雷大勇知悉上述规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雷大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65元、2013年8月5日的医疗费479.5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元的义务。雷大勇则不接受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大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65元;(二)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大勇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31.03元;(三)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不支付雷大勇2013年8月5日的医疗费479.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第二、三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雷大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65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1、雷大勇不服从工作安排,引发了扭打。甲殴打雷大勇,雷大勇受伤;雷大勇用水杯砸甲,用牙咬甲,雷大勇在事件中是有过错的。2、原审法院仅认定甲殴打雷大勇有过错,而推论雷大勇在事件中没有过错属认定错误。3、原因过错及过程过错均应作为认定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因素。被上诉人雷大勇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提供了2013年7月9日甲的“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书院派出所”询问其公司员工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照片复印件等,并称上述证据的原件在“书院派出所”。甲2013年7月9日的“验伤通知书”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中“检验情况”记载,右前臂近端皮肤挫伤,伴少许出血,周围齿印(人咬伤)……右膝皮肤挫伤,……。“检验结论”:多处软组织损伤。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7月9日下午13时许,当时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在保温室内工作,组长甲安排职工雷大勇工作,但是好像雷大勇不服从安排,甲就与他争执起来。我当时正好在接电话,等我注意到他们两个人的时候,我看见他们两个人就已经摔倒在地上,双方扭打在一起。……他们就是相互拉扯、推打。……我们同事看见他们扭打在一起之后就上前去把他们拉开了,后来有人报警,民警就赶到现场了。……当时雷大勇嘴唇破裂,甲的右手臂,我们旁边几个阿姨都看见的,有被人咬的痕迹,具体怎么咬的没看清。”被上诉人雷大勇对此陈述,乙是该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内容不予认可;照片、验伤通知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就算是真实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甲在殴打其之前,前两天骑电瓶车摔伤过,手和腿部受过伤,手臂和手指不是其咬的。2、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雷大勇提供了照片,欲证明其伤势很严重,被甲打倒在地,产生短暂的昏迷,没有还手的力气。其中一张照片显示,雷大勇站立着拍照。另,雷大勇提供了2013年7月9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就医记录”,该记录中“主诉”栏记载,“面部外伤2小时”;“病史描述”栏记载,“2小时前右侧唇部外伤,神清。”3、2014年12月15日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雷大勇在回答“甲有没有受伤?”时陈述,“从当时的‘验伤通知书’和伤势照片来看是有伤的。一审中,我们对真实性不认可,他们提供的是复印件。甲的伤势是他自己前几天骑摩托车摔伤的,还有一些伤势是其自己打雷大勇的时候打到了雷大勇的皮带所产生的,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对此陈述,“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在派出所,但是派出所没有提供,提供我们的是复印件。”4、在二审2015年2月5日审理中,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提供了在原审曾提供过的、现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甲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甲照片、甲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向该公司员工乙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雷大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陈述,……甲与其不可能扭打在一起,当时甲将其打倒在地后,拳击其脑袋致其存在半分钟短暂丧失意识。……其被甲殴打后,头脑不清醒时确实因自卫咬了甲一口。……甲的伤势是自己造成的伤害。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审理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雷大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见,2013年7月9日,被上诉人雷大勇与案外人组长甲因事发生争执,甲先对雷大勇动手后,两人发生扭打,致两人均有受伤。至于雷大勇称,第一,甲的伤系其自己前几天骑摩托车摔伤的,还有一些伤势是甲殴打其的时候打到了其皮带所产生,甲的伤势系自己造成伤害之说,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其当时伤势很严重,被甲打倒在地,产生短暂的昏迷,没有还手的力气。然雷大勇的该说法与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以及2013年7月9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就医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吻合且无证据证明;然甲的“验伤通知书”上“检验情况”所记载的“人咬伤”与该公司员工乙的证言,即“甲的右手臂,我们旁边几个阿姨都看见的,有被人咬的痕迹,具体怎么咬的没看清”两个证据的内容却相吻合,同时,二审中,雷大勇亦承认了“其被甲殴打后,头脑不清醒时确实因自卫咬了甲一口”。根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及判断,本院有理由认定甲与雷大勇之间因事发生争执最终引发相互扭打。其次,根据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工作场所打架斗殴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该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大勇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公司无需支付雷大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上海鲜花港德鲁仕植物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雷大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雷大勇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