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水清路伺机扒窃。在水清路大众餐馆对面一水果摊前见被害人周某某背一个挎包正在买水果,被告人冯某某也上前买水果而靠近受害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则用身体遮住行人的视线,被告人冯某某伸手将被害人周某某包内的1120元人民币盗走,两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6)奉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思南县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0)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奉化市看守所奉(看)释字(2007)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思南县看守所思看刑满字(2008)3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贵州省北斗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德江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系简单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