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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西利。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光春。原告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就出口商品事宜委托被告从事出口贸易代理服务,被告提供代为收汇付汇、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业务。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客户GOPIINTERNATIONAL将货款美金13,475元(折合人民币82,082.09元)打入向被告账户内。事后被告告知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因其财务系统问题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年10月10日出口贸易代理框架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出口贸易代理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出口贸易代理服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口一批深沟球轴承,该货物实际于2014年10月18日出运,总计价格美金15,600元;3、2014年10月14日国外客户付汇水单,证国外客户GOPIINTERNATIONAL将合同项下的货款美金13,475元通过银行电汇至被告账户;4、付汇保函,证明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国外客户GOPIINTERNATIONAL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2,082.09元,因其财务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并承诺会尽快予以支付。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约代为收取外汇美金13,475元(折合人民币82,082.09元),但未按约支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清市利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2,082.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上海春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