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某,女,33岁,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32岁,土家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一时冲动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地打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从2009年初开始,原、被告基本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因为工作太忙,无法到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田某红由被告进行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不能与女儿田某红见面,理由是见面会影响女儿田某红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被告父母的房子,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户口薄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罗甸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证明,拟证明结婚证上的王某信与户口薄上的王某系同一人;证据4、妇检证明,拟证明诉讼期间原告处于未孕状态。被告田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9月24日生育一女田某红。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因为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被告田某某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明确要求自行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原、被告的女儿田某红长期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田某某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从成长环境和抚养能力上来说,被告抚养小孩对孩子的成长比较有利,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如有债权、债务,今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田某红(2006年9月24日生)由被告田某某自行抚养,原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贞荣 关注公众号“”